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被告婚前即明白原告患有輕微憂鬱症,仍堅持要娶原告為妻,惟婚後被告並未對原告之病症加以悉心治療,反而處處刺激原告,致使病情未有減輕,被告數度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亦未盡照顧之責任,尤有甚者,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深夜以小客車強行將原告由台北被告家中載至桃園縣龍潭娘家后,至今未曾探視或支付分文生活費用,亦無關切之電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董金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董金到庭證稱:「因為我女兒有躁鬱症,所以在八十九年二月的時候,有一天晚上十二點多,因原告發病要跳樓,我打電話過去被告家,他說原告有神經病沒有用,我怕我女兒發生意外,所以我就拜託他們把我女兒載回來,被告把我女兒載回來以後,就不聞不問,也沒有給她生活費,被告是在華南銀行上班,打電話去找他,也都不接電話,有時他同事都說他不在,打電話去他家,也都沒有人接,我們也有寄存證信函,但被告還是置之不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原告送回桃園娘家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支付生活費用,並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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