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間擔任其父 王灥生 、母王 白碧雲 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90萬元及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尚有3194萬5831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卷附各紙借據及本票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住址似均出於同一人之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即無從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係指法院認有實施鑑定之必要時,得依法自行核對,非謂不論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法院均應自行核對。原審既已說明上開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經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回復無法鑑定,法院即難僅憑肉眼比對其真正,而未為勘驗,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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