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
4樓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辯稱:警察恐嚇我,我沒有承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丙○○供承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主犯,我是幫朋友送貨給別人,我知道朋友有販賣毒品,所以我就幫他販賣毒品;我都是和一個叫做「 秀秀 」的人拿,她叫做 李碧霞 的,並提供其資料,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關於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中敘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被告之抗辯,一一予以指駁,詳敘其不可採之理由。另被告甲○○關於其警詢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抗辯,原審已經調查詳盡,認被告於警詢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違法取供之情況,並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供承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並將其所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游「李碧霞」之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偵辦結果,因查無實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18日為簽結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4月20日中分檢 茂己 字第000638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5日 彰檢輝 和94他265字第937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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