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王東明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5NB4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鹿港鎮臨海路103號對面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鹿港派出所以掌電字第I5NB4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並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前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金。嗣彰化監理站爰於112年6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5NB40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查系爭車輛或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臨海路2段外側車道上等
候紅綠燈,斯時因逢上班時段車流量大已有壅塞情況,原告方打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準備慢慢向右移出車道(並無訴外人 蔣佩芳 指摘之「有一台車突然切出機車道…」乙情),然原告剛打完右轉燈後,因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且前方之車輛陸續開始前行,原告將方向燈熄滅繼續直行,過程中並未發現右後方有何異動。嗣原告繼續直行至鹿港鎮馬祖大道與台17線中間線道等紅綠燈時,始經女兒告知後方路段好像有人騎乘機車自摔乙情。然斯時因蔣佩芳自摔處與原告車輛之位置距離甚遠,且兩車當時並未碰撞,及原告車輛後方復有其他車輛繼續行進等情,原告根本無從就蔣佩芳自摔與自身有何關聯性有所知覺。準此,就原告之主觀上認知,其是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不顧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主觀上惡性,即值存疑,自難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是原處分認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62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逃逸」之違規,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及理由書,同理道交條例第62條
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亦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探討餘地。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不顧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退步而言,縱認其具有過失,然依本件之情節而言,被害人傷勢非重而尚屬輕微、非無自救能力,若即處以吊銷駕照3年之處罰,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考慮上情,逕以上開條文對原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12年1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鹿港
鎮臨海路103號對面處,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掌電字第I5NB4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
㈡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主觀
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彰化監理站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復查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
支付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案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自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另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處分金額5萬元而全數扣抵,是本件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
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1321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83頁、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適法?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提路口監視器光碟,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有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以及蔣佩芳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於何時、地發生車禍?)於112年01月06日07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當時情形請詳述?)我當時騎乘NDQ-6675號普重機車沿臨海路機車道直行,到達該事故地點時,我繼續沿機車道直行,當時因為有塞車,對方所駕駛的車輛突然切出來機車道,當時對方的車頭已經在機車道上,我看到時,便直接緊急煞車,不過還是摔倒在地,整個過程我們雙方沒有發生碰撞,對方應該知道我因為他的關係,所以才摔倒在地,不過對方還是直接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第11頁至13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貿然右偏,致正行駛於右後方之蔣佩芳見狀,遂緊急煞車,蔣佩芳車輛因而摔倒,以及蔣佩芳因而受傷,原告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⒊原告雖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蔣佩芳車輛並無發生碰撞,
且嗣經女兒告知後方路段,好像有人騎乘機車自摔乙節,而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係,因而駕車離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⑴查原告於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你
觀看,畫面中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是否為你所駕駛?)對,是我本人駕駛的。」、「(請詳述當日〈112年01月06日〉事故發生經過為何?)112年01月06日當日我駕駛7726-UD號自小客車沿臨海路直行(由南往北),行至該事故地點時,我在該處停等紅燈,我見該處已經轉為綠燈了,我準備要往前直行,我當時有先打方向燈,之後稍微往右偏,但沒有整台車轉過去,我覺得是對方的機車車速太快,才會跌倒,我感覺我沒有擦撞到對方,所以這件事應該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便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第8頁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為何要偏右?〈提示監視器畫面〉)因為當時塞車,前面不遠處就可以接到三線道,所以我打方向燈準備往右切到路邊的縫隙往前走去接前面的三線道。」、「(肇事逃逸是發生事故就要留在現場,有無意見?)我也有賠對方1萬5000元外加500包的醫藥費以及我有包紅包給他。」等語(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第83頁至84頁),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右偏,致正行駛於右後方之蔣佩芳見狀,遂緊急煞車,蔣佩芳車輛因而摔倒肇致交通事故,且原告亦已知悉蔣佩芳摔倒,衡情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關。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判斷蔣佩芳車輛之緊急煞車而摔倒舉措應與系爭車輛之突然右偏行為有關,而蔣佩芳車輛既已緊急煞車而摔倒,可輕易預見可能因而導致蔣佩芳受傷,故原告對於蔣佩芳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亦有所知悉,且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汽車突然右偏將造成後方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縱使兩車未發生任何碰撞,亦可輕易推知機車駕駛係為閃避突然右轉之汽車而煞車不及跌倒在地,一般人遇此情形,通常內心會懷疑蔣佩芳倒地是否與自己突然右偏行為有關,並下車與對方確認,然原告未與對方確認,顯不符常情,原告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乙節,自無足憑採。
⑵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則原告既已明知其有右偏行為行為在先,縱其主觀上認為係蔣佩芳反應不及,而失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亦非得執之為免除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⑶從而,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偏行為,與蔣佩芳
緊急煞車因而摔倒,並可能導致蔣佩芳佑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比例原則,核屬適法:
原告雖主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處以吊銷駕照之規定,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有違反比例原則,且縱認其具有過失,然依本件之情節而言,被害人傷勢非重而尚屬輕微、非無自救能力,若即處以吊銷駕照3年之處罰,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均認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再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依該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主張本件不論情節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直接將原告駕照吊銷,且3年不得考照,此處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