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陳弘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3PC7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在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3PC7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11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