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高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高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高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4日│104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3號│字第3968、5819、││││6274、6387、9310││││、1321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80│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1153、1639號││├────┼────────┼────────┤││判決│104年8月21日│104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程序駁回)│││├────┼────────┼────────┤│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047號│1153、1639號││├────┼────────┼────────┤││判決│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971號│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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