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登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因犯上述案件,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於民國104年3月14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2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於104年6月13日起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函(104年2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暨相關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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