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江秀化 被告 松井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在花蓮公證結婚,嗣共同於日本居住兩年,起初兩造感情尚稱良好,然原告於96年1月7日返臺探親,詎自96年4月間起聯繫不上被告,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是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緣盡而無法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籍,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日本,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自96年
4月間即聯繫不上被告,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緣盡而無法維繫婚姻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牛丹岑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同住日本,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日本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二、被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中所謂「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間返臺後,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能返回日本與被告同住,被告亦未曾來臺探視原告,因而分居已逾10年,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上揭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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