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格訓輔佐人 羅錦義 輔佐人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廷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坪園子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被發現身上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聽覺及聲覺之多重且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且在審理中,被告確實呈現對於本院訊問理解及回答上之困難狀態,需要輔佐人在旁協助,由此亦可認被告因為前述障礙,導致其理解社會生活規範與法律規定,以及依據規範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身體健康之常人而言,確有低弱之情況,不能相提並論。又公訴人對於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20條亦無爭執,是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先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素行非佳,可認被告並未因歷經司法追訴程序而改正,本應予嚴厲制裁。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僅達每公升0.28毫克,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因為工地距離住家有相當路程,且處於偏遠山區,交通確實不便,而被告除有上述之障礙外,尚曾因為發生車禍傷及腦部,身體健康狀況顯然不佳,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經本院訊問如何避免被告再犯,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羅錦義答稱已經辭職回家照顧被告,幾乎可以全天候看著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羅文宏答稱亦可協助照顧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復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羅文宏之接濟勉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