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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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參照),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利率為年息1.3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3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4年9月26日止,計尚欠本金879,7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指數利率變動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新臺幣9,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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