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債務人 何文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文豪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155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另有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經詢問債務總額約為150萬元,債務人因債務問題,求職不易,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按日計薪,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需扶養母親,所剩不多,認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乃未接受安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為能一次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力負擔該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且該方案並未納入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無力清償為由,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安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7,155元,業已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並給予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原擔任外務員,嗣因投資失利及未控管個人消費,累積龐大債務,且因債務問題離職後,自95年間起即因債務問題謀職不易,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核,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惟其薪資所得方面,依債務人提出薪資袋所載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約為17,290元,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並非合理。再據債務人表示:因為去找正職的工作,老闆都會問有無債務問題,無法錄取,只能打零工等語。是上開薪資收入顯未能反應債務人實際收入水準,資據債務人表示未發生債務問題之前,擔任外務員工作,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可達27,000元至28,000元等情觀之,債務人若能獲得更生機會,無須考慮債權人追償問題,應能覓得高於上開薪資之工作,爰暫以債務人離職前之薪資水準評估其清償能力。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700元(
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5,500元、電信費500元、加油費900元、生活雜費500元、健保費800元)另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情,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惟其所列個人生活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另其主張給付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詢問債務人母親之現況?據債務人表示:父母在其小時候即已離異,雙親名下均無不動產,母親於去年或前年退休,之前是東區區公所聘僱人員,伊知道母親有退休金,但領多少並不清楚,母親平日與姐姐同住等語。依債務人所述上情,債務人之母親甫自公家機關退休,領有若干退休金,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支付扶養費2,000元,難認為必要支出。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正常薪資水準每月可達27,000元,扣除勞健保等
必要費用,實領金額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再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700元,清償能力約為1萬元至1萬2千元,固能負擔安泰銀行協商時提供還款7,155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另有5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以目前實務現況,資產管理公司對於法院通知債務清理之調解,鮮少派員出席,縱然出席亦不願比照金融機構提供之優惠方案予債務人,債務人縱接受安泰銀行提供之方案,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其因此未接受該方案,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審酌債務人單身,尚無家庭負擔,母親亦暫無仰賴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合理清償能力約為1萬元至1萬2千元左右,惟其積欠債務方面,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揭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15,021元,加計債務人陳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約為150萬元,債務人債務總額近300萬元,縱全體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需長達20餘年始有清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後,恐30年亦無法清償完畢,可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及以債務人現年39歲,表示有成家之打算,但希望先處理債務問題等情觀之,債務人因債務問題,長達10餘年無法安心工作及賺取合理薪資,妨礙其個人及家庭正常發展,亦非社會及國家之福,應予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重建經濟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經與最大債權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雖該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尚屬合理,應能負擔,然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債務人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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