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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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之「於112年6月5日20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50分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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