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盛榮 相對人 曾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世安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6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曾世安於104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6日至124年3月6日,約定以每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月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餘額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557,80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授信契約書、催款款項明細查詢表及曾世安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通知曾世安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223-84433全部2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5437866全部3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54453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