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內有非法重製「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捌臺均沒收。
事實乙○○係臺南市○○路○○○號「夢想家e」(以明欣資訊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明知並未取得「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甲○○○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之合法授權,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夢想家e」店內,擅自將其所購得之「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其營業用之八臺電腦硬式磁碟機內(此部分犯罪業經松崗公司在原審撤回告訴在案),並將其所有硬式磁碟機內非法重製有該遊戲軟體之八臺個人電腦設備,擺設於「夢想家e」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作為直接營利使用,而恃此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致侵害松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裝有非法重製「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八臺(原扣得電腦主機二十臺,然其中十二臺未裝有非法重製之「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案經松崗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松崗公司之代理人 潘民吉 ,在本院供陳:案發時雖查扣有二十臺電腦,然重製有「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之電腦僅八臺,且該八臺電腦均係單機版等語屬實,復有當場所拍攝之照片八張存卷,及查獲之八臺電腦扣案為憑,且該「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均屬告訴人松崗公司所有乙情,亦各該著作權相關資料二份存卷為證。又被告既自承以經營「夢想家
e」為職業,別無其它職業,是其顯係以該非法重製之遊戲軟體為直接營利使用,而有恃此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硬式磁碟機內非法重製有「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之八臺個人電腦設備,擺設於「夢想家e」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並以之為常業,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為常業之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將業經告訴人松崗公司在原審撤回告訴之非法重製「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部分,亦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與上開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部分,具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將未重製有「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之扣案十二臺電腦,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過態度良好、暨已與告訴人松崗公司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其犯後復已與告訴人松崗公司和解,經告訴人松崗公司表示不願追究,亦有該和解書在卷足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內有非法重製「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八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內無非法重製「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十二臺,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擅自將其所購得之「星海爭霸」及「怒火燎原」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其營業用之八臺電腦硬式磁碟機內之行為,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嫌部分。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松崗公司,於第一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前之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上開法條,本應就該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與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
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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