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1年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酒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下,於白天下午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鄉鎮道路,無視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復考量其
犯後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