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所訂立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約
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22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轄約定
,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
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最後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鄉○○村○
○00號(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政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
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至31
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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