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張淑琴 地政士即林 昱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林昱宏 於民國88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尚積欠借款新台幣18萬7,148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等為證,嗣林昱宏於95年8月8日死亡,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萬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經查,據原告所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信上開借貸關係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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