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群裕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附圖│原判決正本之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圖。│├───┼───────────────────────┼───────────────────────┤│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丙○○」及「台北縣○○鎮○○路│應更正為:│││436巷65號房屋」之記載。│「被告戊○○」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436巷69號房屋」。││├───────────────────────┼───────────────────────┤││第3項關於「被告戊○○」及「台北縣○○鎮○○路│應更正為:│││436巷69號房屋」之記載。│「被告丙○○」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436巷65號房屋」。│├───┼───────────────────────┼───────────────────────┤│事實及│貳、一、(一)關於「被告丙○○」及「門牌號碼為│應更正為:││理由欄│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之記載。│「被告戊○○」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436巷69號房屋」。││├───────────────────────┼───────────────────────┤││貳、一、(三)關於「被告戊○○」及「門牌號碼為│應更正為:│││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之記載。│「被告丙○○」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436巷65號房屋」。││├───────────────────────┼───────────────────────┤││貳、一、(五)1、關於「被告丙○○」及「門牌號│應更正為:│││碼為台北縣○○鎮○○路○○○巷65房屋」之記載。│「被告戊○○」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436巷69號房屋」載。││├───────────────────────┼───────────────────────┤││貳、一、(五)3、關於「被告戊○○」及「門牌號│應更正為:│││碼為台北縣○○鎮○○路○○○巷69房屋」之記載。│「被告丙○○」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436巷65號房屋」。││├───────────────────────┼───────────────────────┤││判決第6頁第29行「被告丙○○」、第7頁第1行「鶯│應分別更正為:│││桃路436巷65號房屋」之記載。│「被告戊○○」、「鶯桃路436巷69號房屋」。││├───────────────────────┼───────────────────────┤││判決第7頁第6行「被告戊○○」、第9行「鶯桃路436│應分別更正為:│││巷69號房屋」之記載。│「被告丙○○」、「鶯桃路436巷65號房屋」。││├───────────────────────┼───────────────────────┤││貳、四、(一)中關於「被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貳、四、(一)中關於「被告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貳、六、關於「請求被告丙○○、乙○○、戊○○分│應更正為:│││別給付原告20,152元、28,449元、40,303元,及自96│「請求被告戊○○、乙○○、丙○○分別給付原告2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21│,152元、28,449元、40,30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元、1,018元、1,442元」之記載。│返還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21元、1,018元、││││1,4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