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送驗淨重零點伍柒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6月19日,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查獲被告李翰庭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
0.036公克),均屬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香菸1支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香菸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5767公克,驗餘數量0.4899公克,透明晶體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
0.036公克,驗餘數量0.035公克,此有該院99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05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香菸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