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之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被告阮之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聲請書誤載為大麻,驗餘淨重0.2795公克)為被告阮之騫所有,且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阮之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5之8號3樓,查獲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同時遭當場扣得之深綠色煙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驗餘淨重0.2795公克),固有該院99年11月25日草療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內含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惟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其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上開毒品係綽號「賓果」男子於查獲日前之週五,在台中市獅子王夜店所贈與,伊並未施用,其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係於99年6月份等語(警卷第1-2、1-3頁)。且本件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顯與被告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為無涉。是此部分仍須經聲請人就被告阮之騫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簽分偵辦為適法之處理後,再向本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始為適法。本件扣案之毒品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即不宜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未就被告阮之騫是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適法處理即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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