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四號上訴人 蔡和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和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少年鄭00(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而經另案判處罪刑)、 林軒勝 、 陳翔煒 、 林育鴻 、 許仁豪 、 黃敬庭 分別在偵查、第一審少年法庭、本案審理中所述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言,及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偵字第二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六號鄭0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有罪判決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鄭00、林育鴻、許仁豪、黃敬庭所述略有出入部分,何者可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僅憑證人鄭00前後不一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欠缺佐證;且上訴人之前縱容伊姪子毆打鄭00,故鄭00挾怨報復;當時伊經濟狀況良好,不可能為賺取小錢而觸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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