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再抗告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美玉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九二號裁定,就其對於該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六四六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影本三紙、付款紀錄、公證書、二十四紙支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未能提供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如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云云;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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