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被告立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39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5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事後以滯留中國大陸而無法到庭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惟並未檢具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自難認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為法人組織,其既設址於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20樓,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自不可能又滯留中國大陸。更何況,被告在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既不指派適當之員工到庭參與訴訟,又未依開庭通知單所註明事項提出答辯狀,可見,其先前聲明異議時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繼於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具狀聲請改期等,恐在拖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已。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筆錄),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 邱大田 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邱大田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向被告購賣臺中市○○區○○路一段186號20樓、21樓(含地下二樓編號88、89、90、91、126、127、128、129等8位機械停車位,以及該房屋之坐落基地)不動產,並由邱大田先支付被告斡旋金50萬元,約定後日於同年月16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如邱大田事後未如期簽約,上開斡旋金50萬元由被告沒收;倘若被告事後未如期簽約,則必須賠償邱大田50萬元,詎被告事後並未如期簽約,依約自應賠償邱大田50萬元,邱大田事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50萬元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聲明異議時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究竟有何糾葛?被告並未詳加說明,更無舉證證明其間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糾葛」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受讓邱大田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該支付命令早於100年6月27日寄存於被告公司設址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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