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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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進學路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左轉時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行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撞及適牽著腳踏車而停於進學路南向北車道路邊等候號誌之乙○○,致 馮女 左側肱骨骨折及頸骨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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