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春旺
郭春次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第19310號、第21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聲請人等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林紹文 多次陪同 梁謝盛 至重劃會與 郭春吹 、郭春旺兄弟謀議,進而決定由重劃會先大幅抬高讓售價格,同時發函要求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重新協商,梁謝盛再藉職務之便,配合重劃會哄抬價格,同時約定事成之後,重劃會應將差額利益彼此朋分共同牟利,而認犯有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故本案重點在於聲請人等與共犯林紹文及梁謝盛等人得否就 臺北市 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重劃會)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0日以
(88)陽大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所示,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格售出抵費地之決定通知台電公司後,再就該抵費地出售價格予以變更之權限;若聲請人等與林、梁2人均無變更權限,則依理該當前述判決之構成要件,惟若聲請人等與林、梁二人就該抵費地出售價格仍有變更權限,或甚至前載重劃會之函(88年12月20日)所載內容有法律上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情形,則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函載內容即不得拘束任何人,則聲請人等即無構成浮報價額之可能,因此並無判決所認之舞弊事情。
(二)承上,聲請人經檢閱本案案卷,發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8459號偵查案卷瀆職(C卷),第201頁有臺北市重劃大隊88年12月28日之簽文(證一),內載:「二、有關第一課所簽意見,本課說明如后: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0條及第41條之規定(如附件一)暨內政部82年8月10日台
(82)內地字第0000000號、83年7月2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方式、對象、價格及盈餘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依關核備。」;第203頁臺北市重劃大隊88年12月
30日發予重劃會之函文(證二)所載:「主旨:貴會讓售2筆抵費地與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規定,檢送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送臺北市政府備查後再行辦理,請查照」。是以依臺北市重劃大隊前二公文所示,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之函中所為之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表示仍與法定條件不符;即就法而言,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前,理事會不得辦理抵費地出售事宜。另查重劃會章程第6條第1項第6款(證三)亦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以會員大會為權責機關,是故臺北市重劃大隊已於88年當時認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所為抵費地出售之表示乃為於法不合,仍有待會員大會同意紀錄才得准予出售。又依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本重劃會所需之工程費、重劃費、業務費等,一切費用及重劃作業,由第三人全額投資辦理,並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投資人資金回收及報酬」,據上,因此有關本案抵費地之出售不僅應經會員大會所決議,尚且應依章程第11條於投資人負責重劃作業時徵詢其意見;蓋投資報酬既由來於抵費地之出售,於理投資人應有提案表達意見之權,若其對抵費地之出售金額有異議,投資人認有損害,其即可停止全部重劃作業,致重劃事宜延宕而不可行,此即無法達重劃之目的,故於解釋上,投資人應有提出意見之權利。所以依前述可知,抵費地之出售依法除有會員大會之可決外,並應依本案重劃會章程徵求投資人同意後,方可為合法之抵費地出售事宜;惟經聲請人遍查前述案卷,並未查有任何重劃會已補正會員大會之可否決之會議紀錄或任何投資人同意之出售之證明文件。是以若依本案案卷所載,有關抵費地之處分到底是否有法律效力,即有疑義;若依臺北市重劃大隊之函稿所示,該抵費地處分即應屬無效。續上所言,臺北市重劃大隊已認定重劃會88年12月20日抵費地之處分應為無效則抵費地每平方公63,636元之要約應不得拘束重劃會,而台電公司即使對此無效之要約作出承諾,亦不受其承諾拘束,是故抵費地之出售價格在88年12月20日當時而言應非有效。查本案之共犯犯罪,已如上述,若有誤認之事實,自無浮報行為等舞弊事實。而觀諸實際,台電公司為何於89年後仍願重新召開價格協商,而非堅持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之報價,顯係因雙方都清楚明瞭,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之函文有其法律上之瑕疵,否則只憑梁謝盛個人承辦意見,其上尚有層層節制之監察考核,如何能讓台電公司此一公家機關同意多付出土地買受款!此乃不可想像者。本案確有購地程序上之瑕疵,而令台電公司願意另外付出金錢,而台電公司多付出之金錢既係源於合法之協商而來,而非共同犯罪人間之行為,聲請人等即無浮報之共同貪瀆行為。
(三)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法為受判決人之益利,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本案如何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四(判決書第21頁至第42頁)詳細敘明,且得為再審之所謂確實新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確有本件貪污犯行,主要係依憑林紹文迭在調查、偵訊及歷審中,一再直言任職於台電北供處之梁謝盛託伊引介認識任職於重劃會之郭春次,再認識郭春旺,事先言明系爭土地買賣可有價差,雙方對分,梁謝盛再分一半給伊, 嗣果 成交,郭春次通知伊去重劃會辦公室,會同梁謝盛分款,伊原已取得8、9百萬元,但梁謝盛以伊參與、貢獻有限為由,從中拿回百餘萬元,伊僅實得6百餘萬元之自白(在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供證);郭春旺在調查中直承確有交付現金給林紹文之部分自白; 楊美娟 指稱親聞林紹文言及台電購地之事,「分了幾百萬」,林紹文將其中140萬元電匯進入伊之銀行帳戶; 陳姿吟 代書及郭春次之女 郭紫霞 一致坦供未實際訪價,逕依郭春旺所示價位填載系爭土地附近之市場行情表;陳姿吟更明言該價格確與實際之市價有「落差」各等語之證詞;台電北供處需用系爭土地之評估表、簽辦箋、上級機關核准函、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對系爭土地用途所為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含審核結論回應表);顯示梁謝盛於87年7月間已接辦系爭土地採購作業之用地協調紀錄;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價額為35,000元之會議紀錄;重劃會依上揭價位,查估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會議紀錄;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函請台電北供處(地權課)以上揭查估價採購,並表明「不再加價」之求售函;重劃會於89年1月18日依上揭查估價提請其理、監事同意通過之會議紀錄;北市重劃隊於同年2月21日同意重劃會表明以上揭查估價求售之備查函;梁謝盛於同年3月16日簽擬以上揭查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函請國營會及經濟部核准之文稿與正式公文;梁謝盛代表台電北供處於同年4月21日出席協商會,與郭春旺代表重劃會達成提高至每平方公尺79,500元之會議紀錄;台電北供處以協商價憑辦之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依協商價領得售地款之收據;林紹文電匯140萬元進入楊美娟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電匯申請單;復行提出之提款單;以分贓款清償債務(含不動產抵押貸款及短期借款)之帳戶資料表暨購買保險之檢查備忘表;郭春旺、郭春次並其等家屬向重劃會以「暫借款」為名,挪出價差,旋提領現金之各帳目紀錄。復參諸相關之道路、綠地,原在規劃之列,所有條件未變,卻於極短時日提高價碼,梁謝盛明知重劃會原已表明「不再加價」,竟容任加價、同意成交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聲請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聲請人2人以與公務員共同採購浮報價額貪污罪。對於聲請人2人僅承認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亦各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聲請人所陳「暫借款」之用途,竟無任何憑證,所言至跳蚤市場、花大錢買進古玩,殊違事理常情。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自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所提證1至證2,係臺北市重劃大隊88年12月28日簽文及同年月30日函稿,其內容係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請重劃會依法檢送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至臺北市政府備查後再行辦理讓售抵費地與台電公司事宜,均係聲請人等於原法院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依聲請意旨所稱,上開證據均係分別附於本案偵查卷內),縱如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據未予調查,亦僅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核與上開「嶄新性」之定義有間。本件既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上開證據之憑信性如何,尚須經法院進一步調查始得加以認定,並非自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該等證據顯然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亦屬得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無涉。又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三部分為重劃會章程,亦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內容加以援引,但聲請人郭春旺為重劃會總幹事、郭春次為重劃會工程師,顯無可能為被告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況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此外,聲請人等復未具體提出其他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確實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等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與上揭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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