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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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清輔佐人王素英指定辯護人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孟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耀清因於行為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監護5年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其次,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亦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至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部分,則由法官判斷之。又鑑定,僅屬證據方法之1種,本於證據資料愈多,愈能發現真實之理念,事實審法院自當就調查所得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鑑定並無排他性,雖然鑑定意見已將相關卷證資料憑為鑑定之基礎,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判斷之職權,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就相關卷證資料自行判斷,非謂必須全部採用鑑定意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按刑法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且:
⒈查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資料來源是被告及被告四姐(輔佐
人王素英)、偵查卷證、耕莘醫院病歷及心理測驗、諮商會談,鑑定機關主要僅參酌被告之供述,既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口述之精神病病史之真實性,其可信性似非無疑,上揭鑑定並不完備至明。
⒉次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1年12月
31日函覆王耀清精神鑑定書說明欄二、「 王員顯 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惡化狀態,若不再加以治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薄弱與依此辨識判斷而行為能力之闕如將持續惡化,恐有再犯之虞」,嗣後貴院再於102年1月3日發函詢問:「依貴院鑑定結論,被告於行為時,究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耕莘醫院遂於102年1月14日函覆說明「其辨識判斷其行為不法的能力顯然較一般人薄弱是指『平日長期』狀況,『行為當時』根本無法依此判斷而行為,致其欠缺辨識能力」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清楚知悉其從台南市七股區搭車到台北麥當勞店,手持
西瓜刀對店員表示要搶劫,並與店員對話及被逮捕的地點等情節,被告對於其行為能強制他人報警處理的過程,對外界事務仍有辨識能力,僅表示要躲避追殺云云,足見被告就其於101年10月3日之行程及本案發生經過,記憶甚屬清晰明確,與實務上對於精神疾病發作期間發生之事件,會有記憶模糊或完全無法記憶之情形等情不符,已難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處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縱有鑑定書所認其因受有嚴重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影響下,其辨識判斷其行為不法的能力顯然較一般人薄弱,而非行為當時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耕莘醫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案由經過、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被告預藏西瓜刀並表示搶劫,以遂行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犯行已具計畫性,當時計畫執行力亦未受精神分裂症病發幻聽影響,且被告在鑑定過程中,得對案發經過詳細陳述,已可正確認知強盜行為之違法性,因此,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然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⒋原審既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又採認「被告對於本件所
為確屬違法並有認知,然於案發時,受控於強烈被害妄想與被殺害的極度恐懼,選擇以犯案方式保全自身安全,而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屬二事,原審認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則徒恣已意認被告於案發時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誤會,若原審認定被告有辨識能力,只是控制能力受影響,且徒以鑑定結論為據,未採認全案卷證有關被告供述其自己到警局要求被保護,但警員稱伊未犯法,無法拘留,所以才決定要犯下本案,想要搶劫被關等語,縱然其有受到被害妄想之恐懼有精神障礙之情,但能否據此採認被告行為當時已欠缺控制能力,已有存疑,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從而,被告行為當時縱有罹患精神疾病,但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僅係該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㈡綜上,原審判決似有違誤。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所屬醫生 陳冠宇 到庭後,其明確供稱:「(問)根據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前後一致內容,認為被告行為當時只是辨識違法能力的薄弱?或是欠缺?(答)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薄弱。(問)你們在地院函詢後,在102年1月14日補充函表示的主要用意為何?(答)⒈第一段內容:是平日長期的狀況,包含犯行時其本身有精神分裂、被害妄想症與輕度智能不足,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減低。⒉第二段內容:是指行為當時,他受到強烈被害妄想及被殺害的強烈恐懼所控制,因為當時他急性惡化的嚴重精神分裂症狀,導致被告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問)你判斷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依據被告之陳述而判斷?還是依你與被告對談後根據被告精神狀態及你的專業而判斷?(答)⒈依當天與被告對談後及我的專業判斷。⒉包含被告當天狀態詳如鑑定書所載內容,依我的專業判斷被告是受強烈的被害妄想所控制,被告後來行為顯然受到當時被害妄想症與關係妄想症的嚴重控制。(問)剛剛兩件貴醫院函,此二函文內容有無不一致地方?(答)沒有。即無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明確指出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薄弱,而導致被告行為當時,受到強烈被害妄想及被殺害的強烈恐懼所控制,因為當時其急性惡化的嚴重精神分裂症狀,而致被告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此與被告供承「我當天從台南上來是為了逃避仇人追殺,因為別人要做掉我,原因是我與他人有冤仇,所以當天我就帶了20幾萬的錢……我想要北上討生活,但是仇家有跟上來,所以我很害怕,計程車也不敢坐,我坐統聯客運北上,下車之後,我就自己走,走到一個派出所,請警察要拘留我2、3天,但警察說不行,因為我沒有犯罪,之後我走到一個麥當勞,先上去二樓上廁所,下來一樓之後就拿出我10天前在七股買的一支西瓜刀,那支西瓜刀原本是為了防身,我拿出西瓜刀後,說要搶劫,但是店員不怕,第二次我再拿出西瓜刀說要搶劫,叫他們報警,他們才報警,後來我走到麥當勞一樓前面的座位坐著,沒有跑,等到警察來了之後,我就跟警察回派出所。」等語,就當時因為覺得有人追殺,導致被告為本件行為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是依卷內證據所示,鑑定機關之鑑定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行為之際,確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指: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鑑定報告之資料來源是被告及被告
四姐(輔佐人王素英)、偵查卷證、耕莘醫院病歷及心理測驗、諮商會談,鑑定機關主要僅參酌被告之供述,因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口述之精神病病史之真實性,其可信性即屬有疑等語。然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人醫生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稱鑑定意見之內容是依據與被告對談及專業判斷所致,並且供述其於鑑定之際,雖未見過衛生署台南醫院有關認定被告為妄想狀態之診斷證明書(即原審卷第172頁),但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鑑定機關之鑑定人醫生陳冠宇當時診斷被告之精神狀態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鑑定機關對被告實施鑑定之際,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無法清楚針對法院之問題聚焦回答,並不斷陳述所欲陳述之案發經過等(見本院卷第69-75頁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此外,參諸前述鑑定意見及卷內資料,確已可認定被告行為之際,已因該精神疾病,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上訴意旨認被告精神疾病非屬真實,且亦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檢察官上訴前開指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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