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更正為「王世明前曾於民國97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
3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上訴駁回,違背安全駕駛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欄「酒精測定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公共危險之前科犯行,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本非不得嚴懲,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次行為距離前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已有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同意求刑為由,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問被告:「本件希望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或有期徒刑5月?」(偵卷第27頁背面),並非任由被告就其犯行自由表示刑度,而被告在選項受限的前提下,只能回答:「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偵卷第
27頁背面),則被告之真意,僅是希望在有限的選項裡求處輕刑,自不能解為「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是本件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被告王世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前因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鎮○路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出購買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前,因滿臉通紅為警盤查,發現酒味甚濃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的危險據有相當的認識,仍未戒除飲酒後駕車惡行,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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