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彰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李沛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奕彰因不滿 陳真弓 介入其父母 陳錫山 、 陳黃 足間之婚姻,,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石雕公園內,陳奕彰與其母 陳黃足 遇見陳真弓後,即攔下陳真弓表示欲與其談話,因陳真弓不予理會,陳奕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真弓恫稱:「不要來石雕公園,不然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陳真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陳黃足另揮打陳真弓致其受傷,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經陳真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陳真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奕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遇見告訴人陳真弓,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看到陳真弓時,她是與我父親坐在公園石椅上,我是跟陳真弓說不要再來找我父親,因為我父親已經中風了,如果她再來找我父親,是何目的,當時陳真弓就收拾椅子上的東西,並說她是來這邊找朋友的,但我並沒有對陳真弓說:「不要來石雕公園,不然我看一次打一次。」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奕彰所涉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真弓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等朋友,被陳奕彰攔下來說要找我說話,但我不理他要離開,之後他又攔住我,叫我不要去那個公園,不然看我一次打我一次,不然試試看,讓我很害怕,還問我為何要去那個公園,他父親的狀況都是我害的等語(偵字第31892號卷第28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就在石雕公園的一張桌子旁邊的椅子坐下,陳奕彰就突然出現,他就把我擋住,當時他跟我說,我們找個地方說話,當時我不認識他,我就很怕,我想我不認識他,他問我為何來這個公園,我就安靜沒有說話,他說我假如來一次,我來一次他就要打我一次,當時他的口氣就很兇。他這樣說,我會怕,我就回到我原本坐的地方,他就跟著我走到那邊,他就在那邊一直罵,當時他又對我再說一次如果來這一次,見一次要打我一次,並說我為什麼住三重卻來這個公園,當時我很怕,我就報警,我電話拿起來,就要報警,後來警察也有受理,要派員警過來,他就說不用報,警察都吃屎,他就打電話給他姐姐,叫我聽,我不願意,因為我也不認識他姐姐,我就在那邊等警察過來,在警察過來之前,他就一直罵我。陳奕彰是用台語說的,他說了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背面)。又證人即當時同在石雕公園內之人 林進興 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公園與陳真弓聊天泡茶,有一個年輕男子跟一名婦人來找陳真弓。我有聽到那個年輕男人向陳真弓說「不要來石雕公園,不然我看一次打一次」,我也有聽到那個婦人跟陳真弓互罵,但那個婦人罵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調偵字第495號卷第14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聽到陳奕彰說「你來一次,我要打一次」,他是用台語說的,我聽到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再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昇 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有於100年9月8日下午前往板橋區石雕公園處理本案糾紛,當時是陳奕彰與陳真弓在場,陳黃足不在。我有聽到陳奕彰說看到陳真弓一次就要打她一次,當時的情況,陳奕彰可能是有點像是跟陳真弓示威,當時他是用台語還是國語說,我不記得,但我印象中他當時是比較氣憤。陳奕彰是說一次還是兩次,我也不記得,是在陳奕彰要離開的時候,他很氣憤的時候,有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正面)。是告訴人陳真弓所為之上開指訴,核與證人林進興、林昇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以證人林進興、林昇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恩怨,衡情斷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堪信為真實。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告訴人陳真弓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一再證稱聽聞被告上開言詞,讓伊害怕等語,有如前述,是告訴人深感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應堪認定,自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⑴告訴人陳真弓於原審時指稱是被告先對其恐嚇,再打電話叫母親陳黃足過來,陳黃足過來後才動手對其為傷害行為云云,與證人林進興於原審時所證情節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時另證稱於案發當日其到石雕公園找朋友,其先到,坐在公園內一張桌子的椅子上等,證人林進興也在,是坐在隔壁另一張桌子,其沒有與林進興做同一桌等云云,然告訴人與證人林進興於案發前業已相識,其等於公園內相遇時,為何沒有坐在同一桌,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曾提及有林進興在場,偵查時亦僅表示不知在場人姓名,他們也不敢出庭作證云云,其後始聲請傳喚證人林進興。是證人林進興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在場,實有可疑。⑵依據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結果,當日當場處理之員警為 張育群 ,並非林昇,證人林昇於原審時所為證述,顯為虛偽杜撰云云。經查:⑴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其等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其等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詢問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告訴人陳真弓、證人林進興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恐嚇告訴人、被告之母陳黃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先後順序,所述縱略有出入,惟此或因現場情形混亂,以致其等就相關細節部分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然其等指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有些微不符之處,而全盤不予採信。又依據告訴人陳真弓於原審所證,其於案發當日到石雕公園等朋友時,雖未與證人林進興坐在同一桌,但係坐在林進興之隔壁桌,此或係因林進興已經有其他友人同桌,或係因其欲與所等待之朋友同桌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是其與林進興未同桌而坐,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且告訴人陳真弓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案發當時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時,告訴人答稱:有。但是不知道他們姓名,他們也沒有人敢出庭作證等語,被告亦向檢察官陳稱:當天在場的還有伊父親、姊姊及附近的鄰居等語,檢察官因而命告訴人、被告於5日內陳報在場見聞之證人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檢察官10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29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表明案發時有其他人在場見聞,被告亦坦承確有其他鄰居在場見聞,而告訴人係依據檢察官之命令,自行查證後陳報證人林進興之姓名資料,以供檢察官調查,自無從據以推論林進興於案發時不在場或其證言為虛偽。⑵本案警方是於當日(100年9月8日)18時16分接獲報案,隨即於18時19分派遣員警前往處理,帶隊員警為張育群,亦係由張育群於當日19時30分回報處理結果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與女警 劉明英 前往處理。因時隔已久,伊沒有印象同事林昇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證人劉明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處理過程伊已經不記得,但是依據勤務分配表之記載,於案發當日17時至19時,伊與張育群負責巡邏勤務,巡邏範圍為第72巡邏線,雖然案發地點係在第71巡邏線範圍內,但因案發時間是在第71巡邏線之警網交接班時間,所以伊等會過去支援。案發當日林昇係與另一員警阮龍中,負責第71巡邏線18時至20時之巡邏勤務,因18時交接班,他們人會在派出所內進行著裝準備,著裝準備時間最長只需15至20分鐘。案件處理後只要有一人回報處理結果即可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6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67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另證人林昇於原審時已證稱:伊不是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伊到場時,已有2名同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顯見證人張育群、劉明英雖因時隔已久,而對於員警林昇是否有於本件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一節,已無記憶,但依據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員警林昇確係負責案發時間、案發地點之巡邏勤務,是其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本案糾紛,確非無可能。且由上開證人劉明英、 陳昇 之證言可知,本件應係因接獲報案時間,恰為案發地點之巡邏警網交接班時間,由另一巡邏線之員警張育群、劉明英先行前往支援處理,故於負責案發地點巡邏勤務之員警林昇於交接完成後前往現場時,已有2位員警在場。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陳昇並非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其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言,顯為虛偽杜撰云云,尚有誤會。至證人張育群、劉明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到現場後,沒有聽見有人為恐嚇之言語云云,然證人張育群、劉明英亦均證稱因時間太久,對相關處理過程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3、5頁),其等甚至對於同事林昇有無到場,亦無記憶,有如前述,然其等竟可明確記憶案發當時無人有為恐嚇言詞,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是其等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無從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奕彰於原審理時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之報案通聯紀錄,及調查告訴人精神疾病之狀況云云,惟以其所涉上開恐嚇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顯然不因案發當日(即100年9月8日)究係何人報案而有分別,自無再行調閱該報案通聯紀錄之必要;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2時開始,有吃抗焦慮藥物,並前往醫院急診之紀錄,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66至77頁)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因服用抗焦慮藥物而送急診,尚難執此即認其所為證言欠缺真實性,況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告訴人精神狀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奕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其父母間之婚姻,一時氣憤而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尚非足取,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