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正
謝豐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豐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忠正與謝豐裕前因細故而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頂部村之「朱鳳娘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造成洪忠正受有雙上肢挫裂傷、胸部挫傷、右下肢第二趾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另造成謝豐裕受有右足踝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併淤血、頭部外傷併右臉腫脹及右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忠正、謝豐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忠正及謝豐裕、證人 洪文錠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忠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豐裕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就被告洪忠正所犯部分)、證人洪文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 謝宗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忠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謝豐裕就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與被告洪忠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頂部村之「朱鳳娘廟」前發生糾紛,並與被告洪忠正相互推擠,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洪忠正,伊不知道他所受的傷是如何來云云,然查:
(一)證人謝宗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與洪忠正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頂部村之「朱鳳娘廟」前喝酒,謝豐裕在別的地方喝醉之後來這邊罵洪忠正,後來雙方發生口角,並互相推來推去,而均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又證人洪忠正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謝豐裕於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頂部村之「朱鳳娘廟」前,發生互毆,當時伊與朋友在該處喝酒,謝豐裕就至該處對伊辱罵,伊與謝豐裕就開始扭打,導致伊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與謝豐裕於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芳苑鄉之「朱鳳娘廟」,發生互毆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
(二)審酌證人洪忠正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謝宗寶上開證述相符,且其等對於被告謝豐裕犯罪之細節、過程之證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再參以其等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且證人謝宗寶與被告謝豐裕並無恩怨,此為被告謝豐裕所不否認,是其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謝豐裕令入囹圄之虞,是其等上開證述,當屬非虛,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洪忠正於案發當日至洪忠鄰醫院驗傷,而由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豐裕確於上開案發時、地,與被告洪忠正互毆,導致被告洪忠正受有雙上肢挫裂傷、胸挫傷、右下肢第二趾挫傷及右耳挫傷等傷害甚明。
(三)被告謝豐裕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辯稱:被告洪忠正毆打伊,伊均無還手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2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打洪忠正,但是伊當時有防衛,應該也有踢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被洪忠正打時,伊有推開他,但沒看到被告洪忠正是否有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其就與被告洪忠正爭執過程中,是否有對被告洪忠正還手,及若有還手,係以手推或以腳踢被告洪忠正等情節,前後所辯明顯不一致,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謝豐裕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於案發當天,與被告洪忠正發生爭執,進而彼此推擠,則其為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其注意力理應會在被告洪忠正身上,其辯稱並未注意到被告洪忠正是否有跌倒乙節,亦與常情相違,在在顯示被告謝豐裕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忠正及謝豐裕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忠正及謝豐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毆成傷,所為均不可取,且被告謝豐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甚且於該次庭期時,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其到庭,仍拒不到庭,犯後態度明顯不佳,然被告洪忠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二人均尚未賠償對方損失,並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傷勢、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