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百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百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主觀上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百夆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上21時45分,在電話中以「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我要殺了妳,然後再自殺,我一定要幹掉妳」等語向被害人通知,,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段恐嚇被害人 范明玲 ,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核被告高百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夫妻子女關係,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犯後亦無悔意,指稱係受被害人激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70號被告高百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百夆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上21時4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店內,因其妻范明玲帶走女兒,竟憤而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范明玲,並在電話中以:「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我要殺了妳,然後再自殺,我一定要幹掉妳」等語恐嚇范明玲,致范明玲心生畏懼。嗣經高百夆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百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明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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