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45號
原告 魏豪志
被告 張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居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並瀏覽臉書頁面時,見原告以臉書帳號(暱稱「EricWei」)回覆兩造共同朋友臉書帳號暱稱「JacobHuang」之留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留言下方,回覆原告「腦肥無腦就別找藉口我就是那麼直白操」之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復接續在同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豬腦肥腸被點名了還不自醒再自我良好啊!丟光家裡靠爸族的臉我一直說話都很實在的」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以上揭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回覆系爭留言並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對於鈞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希望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易科罰金1萬元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偵字第10800215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宗(下稱雲檢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2號電子偵查卷宗(下稱桃檢偵卷)核閱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雲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桃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系爭留言與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腦肥無腦」、「豬腦肥腸」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回覆系爭留言及張貼系爭貼文以「腦肥無腦」、「豬腦肥腸」等詞指稱原告,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訛,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肄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名下汽車1輛;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個資卷),並衡以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32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