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司調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司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清山詹如芬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清山至民國
11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8,13
4元未為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
執強字第718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相對
人林清山竟於95年12月間,將伊名下原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伊配偶即相對人詹如芬,顯見相對人林清山係為規
避聲請人之追索而為假夫妻贈與。而相對人詹如芬又於96年
2月間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其賣得之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詹如芬返還於相對人林清山,
聲請人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林清山受領,
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清山之權利,請求相對
人詹如芬返還不當得利予相對人林清山,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云云,然查,聲請人既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清山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再以林清山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
對人林清山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係不能調解。次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
人對相對人林清山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
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林清山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因
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詹如芬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價款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清山之
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為不能調解。是以,聲
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清山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係不能調解。另聲請人亦自承對相對人
林清山早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且經聲請強制執
行均未受償,故本件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是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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