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敬一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71、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2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4條之4、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是被告所涉刑責甚重,有逃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曾有摀住被害人嘴巴犯案之情形,足徵被告有隱匿其犯行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被告第一次犯案後3周內又再犯第二次強制猥褻行為,犯案頻率非低,復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目前個案之危險性為中度,再犯可能性為高度」(侵訴卷二第37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有無再犯危險部分,本案鑑定報告認被告不作性加害的自我期盼高達80級分,報告又認為被告沒有不再犯案之自我期許,前後矛盾云云,然鑑定報告係對於被告犯案之動機、生理狀態、心理機制為詳細之觀察,並綜合參考被告、被告父母之陳述、本院偵查及審理卷宗(含被告精神科就診病歷紀錄)、心理師與社工師評估報告(侵訴卷二第15至16頁)而為鑑定,可認鑑定意見係綜合參考各種指標而出具鑑定意見,要難僅以單純1心理測驗量表與鑑定結論不符,遽謂鑑定報告關於被告再犯危險性之評估有誤,況且被告確有於短短3周內,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重覆犯案之情形,並參酌被告先前及因心理疾病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就診病歷記載因為挫折與壓力,在家裡容易情緒爆發,情緒一來就失控、警察至家中處理等情(侵訴卷一第153頁),可知被告確有不易控制自己心理衝動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罪之虞,則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