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上訴人己○○
乙○○丙○○戊○○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承造商 郭昌岳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而為
翁光儀 收執之收據載有:「茲有北市建字第○一二四號建照工程,起造人翁光儀君委託本人票據三紙,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上開支票係該工程鄰房損壞和解使用賠償金,本人僅受託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等字樣,而翁光儀係起造人,則上開收據既已明白表示有「北市建字第○一二四號建照工程鄰房損壞和解」、「起造人翁光儀君委託本人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等情節,則翁光儀確有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鄰房損壞和解事宜。
㈡上訴人陸續與鄰房達成和解並墊付款項之時間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則翁
光儀若非早已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和解事宜在先,何以嗣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需交付三紙支票予承商 邱昌岳 欲轉交上訴人,載明用供上訴人協助其處理鄰房和解事宜之用?亦足認翁光儀確有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鄰房損壞和解事宜。
㈢ 徐武勝 既為興建系爭大樓之合夥事業主體人,且係在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後承
認系爭大樓施工時確有損鄰之因果關係,並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提出修復計劃,已足證明「興建系爭大樓與鄰房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而翁光儀既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且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依法對損鄰事件自負有賠償責任,且翁光儀既為起造人,損鄰事件不解決系爭大樓無法續蓋,則上訴人出面與鄰房達成和解並代墊賠償金,此和解所生事實上之利益當然歸屬於起造人,自屬「為他人管理事務」,是以縱認翁光儀與上訴人就處理鄰房損害和解事宜無委任關係,惟上訴人與翁光儀間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其處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㈣系爭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損鄰危害公安事件,相關賠償事宜牽涉公益,且起造
人若拒不賠償,亦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認上訴人出面就鄰屋損害達成和解有違翁光儀之利益或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無礙上訴人本件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更一審以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翁光儀及皇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家公司)均未委託上訴人出面與鄰房和解,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賠償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既自承翁光儀拒絕與鄰房和解,則其與鄰房之和解顯然已違背翁光儀及「
皇家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再觀其提出之賠償金明細,是否均屬必要或有益於翁光儀或「皇家公司」, 尤滋 疑義,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其費用,亦難謂合。
㈢出資興建者既為「皇家公司」,如損及鄰房,亦應由合夥之「皇家公司」負其賠
償責任,上訴人縱有無因管理上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亦應由該「皇家公司」負責償還,況本件與系爭房屋鄰房協商和解者為系爭大樓合建戶及承購戶共同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而非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光儀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就彼等所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之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訂定買賣契約,八十二年間系爭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鄰損,為免系爭大樓遭停工,經合建戶與購買戶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處理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等相關事宜,並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應由起造人翁光儀負責,其委徐武勝出面表示要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或地主代墊賠償金,上訴人代翁光儀墊付鄰損戶賠償金計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依委任法律關係,翁光儀應負返還義務;縱不構成委任,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翁光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及徐武勝敗訴之判決,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翁光儀及皇家公司均未委託上訴人出面與鄰房和解;又上訴人既自承翁光儀拒絕與鄰房和解,則其所為和解,顯然已違背翁光儀及皇家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其提出之賠償金明細,是否必要或有益於翁光儀或皇家公司?尤滋疑義,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亦難謂合;系爭大樓之出資興建者既為皇家公司,如損及鄰房,亦應由皇家公司負其賠償責任,上訴人縱有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亦應由皇家公司償還,且協商和解者係系爭大樓合建戶及承購戶共同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翁光儀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就彼等所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之系爭大樓,簽訂地下一樓全部面積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業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二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賣主為「皇家公司」,除買賣契約書首尾均蓋有「皇家公司」印章外,契約書附件「房屋付款明細表㈠」上第一期款收款人簽章欄亦蓋有「皇家公司」印章,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款收款收據亦由「皇家公司」具名,凡此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皇家公司」,翁光儀僅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並非出賣人云云。惟查,前開契約書之末頁賣主(乙方)欄中僅有「翁光儀」之簽名,並非翁光儀以皇家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而簽立,且翁光儀於上訴人告訴其涉嫌偽造皇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一案中,翁光儀自承其係代表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徐武勝則是以皇家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保證人,翁光儀並因此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翁光儀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因造成鄰屋毀損,合建戶與上訴人等購買戶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處理賠償等事宜,翁光儀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出面要求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代墊該部份賠償金,上訴人共代墊付賠償金計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翁光儀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經查:上訴人雖舉承造商郭昌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發致翁光儀之收據中明白表示:「茲有北市建字第○一二四號建照工程,起造人翁光儀君委託本人票據三紙,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上開支票係該工程鄰房損壞和解使用賠償金,本人僅受託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四、二八八頁),是翁光儀確然知悉有關鄰損和解事宜,並同意賠償,而認與翁光儀間有委任關係。惟查,郭昌岳並未將前開三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七九頁),且若翁光儀有委任上訴人處理損鄰事實理應出具委任狀或將前揭收據交付上訴人收執,然前開收據向為翁光儀所收執,並未交給上訴人,自難以此認翁光儀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又發生鄰損後,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係以「皇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協商,非以起造人翁光儀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協商,此有協商紀錄、寄發予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之文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五、三六頁),自難以協商過程大都由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參與,遽認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有代理翁光儀委託上訴人代為墊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翁光儀授權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代訂委任契約,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與翁光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賠償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如認上訴人與翁光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墊付之鄰損戶賠償金為「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程序、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鄰房之和解已違背翁光儀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賠償金明細,是否均屬必要或有益顯有疑義等語。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他人之意思,故雖為圖自己之利益,惟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者,仍得成立無因管理。㈡經查本件翁光儀為系爭「皇家信義芳庭」房屋(建照號碼:七十九年建字第○一二四號)之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興建時造成鄰房傾斜、地坪、樓板、牆及部份樑柱龜裂等現象之損鄰事件,有翁光儀之合夥事業主體人即徐武勝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出具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四號對四○一弄鄰房影響,損壞修護計劃」前言載明「惟施工之時適逢豪雨不斷又面臨交通要道重車過往頻繁及為維持夜間安寧無法連續施工等不利因素,雖經採取防患措施仍造成鄰房傾斜、地坪、樓板、牆及部份梁柱龜裂等現象,為此對鄰房造成之不便,本公司深致歉意,並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參酌建築師鑑定報告之建議並衡量實際現況之可行性茲提出本修復計劃」(見一審卷第三九頁),準此,徐武勝既為興建系爭大樓之合夥事業主體人,且係在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後承認系爭大樓施工時確有損鄰之因果關係,並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提出修復計劃,已足證明「興建系爭大樓與鄰房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而翁光儀既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且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依法對損鄰事件自負有賠償責任,且翁光儀既為起造人,損鄰事件不解決系爭大樓無法續蓋,則上訴人出面與鄰房達成和解並代墊賠償金,此和解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起造人,自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上訴人所為管理之對象為翁光儀亦明。㈢再者,依前揭被上訴人自提且不爭執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邱昌岳出具之收據,亦有「上開支票係該工程鄰房損害和解使用賠償金」「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由上開翁光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尚交付三張支票欲供鄰房損害和解賠償,且欲由上訴人出面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已足証翁光儀亦自承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出面與鄰屋洽商並成立和解之管理事務,確屬有利於翁光儀。㈣惟本件翁光儀剛開始拒絕與鄰居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嗣雖交付郭昌岳支票,惟依前揭承造商郭昌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發致翁光儀之收據中明白表示,翁光儀僅交付三張支票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處理損鄰和解事宜,上訴人因不知此收據存在為無因管理後並未詳為探究翁光儀本人已經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與鄰房之和解金額,顯然違反翁光儀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㈤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包括公法上義務及私法上義務而有公益之性質者,例如稅捐之繳納(參照立法理由)等,係指此義務於不特定多數人有益,非人數多數即是公益,查本件翁光儀縱然因損鄰須賠償,係由特定少數被害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只是私益。至所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增加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間為無因管理,時間在前揭規定增訂之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該增訂規定於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亦不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因管理相關賠償事宜事涉公益,不賠償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不可採。
六、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無因管理支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已據提出各次墊付款詳如附表,並據提出施工損壞鄰房案清冊(見原審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及被毀鄰房被害人出具之收款憑證(付款證明單據,見原審證物十一)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中關於 姜禮柱 、 姚仲輝 部分上訴人未提付款憑據, 李錦秀 等部分金額為臨訟杜撰云云,惟查姜禮柱部分已據提出其於工程估價單上簽收之證明,姚仲輝部分已提出簽收支票存根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其金額均已記載明確,無再提建築公會鑑定報告必要;至於李錦秀、 王茂 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九十頁至九三頁、第九五頁、九六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此為最後簽收金額,自較正確。又被上訴人所辯稱 呂麗珠 、 黃瑞連 、 黃瑞珠 之請求應扣除部分,經查此三人均不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有附表可考。至本件損鄰賠償協調事宜,原先雖由自救會出面協商,但最後由上訴人與被毀損鄰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支付款項,故前揭收據均記載金額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辯稱係由「自救委員會」支付,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現存之利益,請求翁光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無因管理違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不能請求清償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只能就現存利益為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