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渠並非 東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以下簡稱東福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東福公司,且東福公司在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地方所有之採礦權,業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期,無法展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鎮○○街○巷三之三號十樓住處,向丁○○謊稱其已獲得東福公司授權,東福公司前開礦權保證可展延五年,丁○○不疑有他,允諾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與東福公司簽約,合作開採礦石,被告乃擅自以其保管中之東福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 吳國和 (現已改名甲○○)之私章,盜用印文於合約書上,持與丁○○簽約,足以生損害於丁○○、東福公司及吳國和。嗣丁○○於支付七百五十萬元後,發現受騙始停止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邀得告訴人丁○○合作開採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地方礦石並收受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嗣後因採礦權屆期無法展延而停止合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於偵審中迭次辯稱: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告訴人協商時,即已告知告訴人東福公司之礦權申請展期,且告訴人出資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即作為展期之申請費用,而告訴人曾至礦區二次,被告亦曾拿礦業准許執照給告訴人看,並約定如何展期,被告並無隱瞞礦權已屆期之事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將礦區劃定為國家保留區範圍內,故才不予核准展期,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簽約時,被告並不知申請礦權展期將不獲經濟部核准,被告並非明知無法展延礦權;且依修正前礦業法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得申請展期二十年,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保證得展期五年;再者,東福公司上開礦權無法展期後,告訴人已受讓取得被告(以 黃麗華 名義投資)及吳國和在東福公司之股權,雙方立有協議書可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業經東福公司股東會任命為總經理,全權處理上開礦權之事務,基於委任關係,自屬有權代表東福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被告為表示代理之責,乃於公司大小章之旁簽名,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公訴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吳國和、 林崑 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支票影本、前 臺灣省 礦務局函、經濟部礦務局函附卷可稽。被告於簽約時明知東福公司已停業,其無權代表東福公司,且東福公司之礦權已無展期可能,仍擅自與告訴人簽約,而其所收取之七百五十萬元亦分文未轉交予東福公司,又於告訴人知礦權無展期後,猶拒依約退還告訴人所支付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原以黃麗華之名義投資東福公司,東福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即呈現
公司資金短絀,且積欠被告四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因被告對東福公司採礦有經營之意願,遂由公司股東會同意其出任東福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處理關西赤柯山礦權之業務,並申請採礦權展延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福公司之董事長甲○○(即吳國和)於原審法院證稱「四百萬元是黃麗華講說是乙○○的。所以那時乙○○說有興趣要經營,股東也同意,所以才讓他當總經理。」、「(東福公司有無授權被告開採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有。」等語(原審卷第四四、六九頁),證人即監察人丙○○於原審亦證稱「開股東會時聘請他(指乙○○)當總經理,是八五年九月、十月間。」、「有無變更(公司登記)我不知道,當時因總經理不好好做,因東福公司欠被告四百萬元,被告一直討,後來有位股東姓洪(按應為黃麗華之誤),他說他的股份是被告的,公司無法還他,被告就說他來做做看,公司就聘他當總經理。」、「公司有授權被告辦理(申請展延)。股東都有同意,是八五年九月、十月間。」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已由東福公司股東會委任為總經理,並處理上開礦權之一切事宜至明,自已獲得東福公司股東會之授權,雖東福公司總經理並未正式變更登記為被告,然被告主觀或客觀上,均屬有權為東福公司處理事務,公訴人指被告無權代表東福公司與告訴人訂約,自與事實不符。
㈡東福公司於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採礦權,前獲經濟部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核准,有效期間自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又依修正前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期滿後得申請展期二十年,被告經東福公司股東會授權處理上開赤柯山礦權開採事務後,並於該礦權屆滿前,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省礦務局申請採礦權展限,並由該局依規定核辦中,有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四0五八號採礦執照及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礦行二字第二五六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十頁),且有東福公司委託欣陽礦業水土保持聯合技師事務所蔡穗技師所擬採礦權展限之繼續開採計畫書附卷(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有辦理延展期限等語,自屬有據。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訂立合作開採上開礦區之合約書前出示該採礦執照,並帶告訴人至該礦區看過,且告訴人知悉採礦權已屆滿,雙方並約定以告訴人出資之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辦理展延之用等情,已據證人即簽訂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 李松茂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知道礦權即將屆滿,但可以申請展期,那時候有留三百五十萬元左右作為申請展期的費用。」等語(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四九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三百五十萬元是保留為申請展期費用,暫時不支付給被告。」相符(偵查卷第一○三頁)。又證人即上開合約書見證人 林崑正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也有帶我們到現場查看,我與告訴人評估之後認為可行。」、「(簽約時告訴人是否知道礦權已將屆期?)知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被證一便條紙)那是我寫的:::,主要內容是約定我們申請展期費用由告訴人負擔,如果中途毀約,已經交付被告的錢就不再返還,如果被告違約,需將我們交付的錢返還給我們,如果無法展期,已經用掉之申請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但被告收受之權利金必須退還:::。」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並於原審證稱「(簽約前協商多久?)約兩、三個月。」、「(簽約時乙○○有無提示准許開採之執照?)有。因他有提示,所以才簽約。」、「(雙方有無約定如何展期?)有。我們簽約說付完訂金後,大家合作,並請環保技師,費用由丁○○出。如申請展期不能通過,丁○○付的錢要退還。」、「(對合約書第八點有談到展期費用,有何意見?)沒有錯。費用我不曉得多少。」等語(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及第七三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業於第八點明訂該礦區礦權以政府法令之規定日為準,如需展延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辦理,一切費用均由甲乙雙方負責,有合約書附卷可憑(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且證人林崑正自承係丁○○之見證人,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左右,就向相關單位申請展期事宜交彼處理等語(偵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及被告是否有告知東福公司採礦權已屆期,但在展延中時,復答稱「當時被告跟我們說礦業權依法可以展延五年。」等語(偵卷第一○二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訂約時,確有出示東福公司之採礦執照,則告訴人自屬知悉其上已載明採礦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且從雙方上開訂立之合約書第八點內容觀之,對照告訴人前揭表示保留合約金額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作為申請展期費用之事實,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該礦權已屆期,並由被告申請礦權展期之事實,殆無疑義,告訴人指稱渠不知礦權已屆期云云,自不足採信。公訴人指被告明知東福公司之礦權已無展期之可能,仍擅自與告訴人簽約云云,自屬推測。
㈢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當時被告跟我說礦業法依法可以展延五年:::。
」(偵卷第一0二頁反面)內容,並未言及被告曾向其保證可以展延五年,且遍查偵查全卷,亦無任何被告向告訴人保證可以展延五年之資料可供佐證,公訴人指被告曾向告訴人保證礦權可展延五年,自非有據;又礦業法第十六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而修正前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本件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省礦務局申請採礦權展限,並由該局依規定核辦,有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礦行二字第二五六一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卷附東福公司委託欣陽礦業水土保持聯合技師事務所蔡穗技師所擬採礦權展限之繼續開採計畫書可按,故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礦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法可申請展延二十年,被告告知告訴人依礦業法可以展延五年,並未超過修正前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二十年展延期限,況被告確已著手申請展延,自難指其對告訴人曾施用任何詐術。
㈣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間依法申請展延採礦權,且於同年十月間將展延事實告知
告訴人,嗣以該礦業權因位於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0三七七五一號函劃定之國家保留區範圍內,其礦業權展限案,依該函示期滿後不予展限之原則,應予不准,並經原審向經濟部函查明確,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授務字第0九一00二一五二九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八四頁),而經濟部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七礦行一字第00二五0二號函,函知東福公司申請展限,應予不准,復有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礦局行一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三四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訂約時,經濟部尚未函示不准展限,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訂立上開契約時已知悉無法獲准展限,公訴人於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訂約前即已知悉無法展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於訂約時明知已無法展限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合約書,雖未約定如果無法展
期,已經用掉之申請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但被告收受之權利金必須退還,然其二人於告訴人就合約金額支付之方式,由告訴人及證人林崑正(以 林大偉 名義)書立便條紙一張交付被告收執,雙方口頭約定申請展期費用由告訴人負擔,如果中途毀約,已經交付被告的錢就不再返還,如果被告違約,需將告訴人交付的錢返還給告訴人,如果無法展期,已經用掉之申請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但被告收受之權利金必須退還,業經證人林崑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一二八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初說要退還錢,如沒錢退,可將股份轉讓。」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被告為履行該項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被告及甲○○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一紙,同意將東福公司黃麗華(被告乙○○為實際出資人)及吳國和(即甲○○)名下之股權各一百二十股及三百八十股轉讓予告訴人,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甲○○、丙○○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四六頁、第一一八頁),並有協議書一紙及讓渡書二紙附卷可參(偵卷第七十至七三頁),又東福公司所開採未運走之礦石已經交告訴人處理,另善後回復原狀部分,告訴人可供人回填土方,仍有利可圖,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並經證人林崑正證述屬實(偵卷第一五七頁),且徵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知悉礦權無法展限後,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受讓東福公司黃麗華及甲○○股權之事實,佐以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後來丁○○也有說要向我們買股份,但價錢沒談妥。」(原審卷第一二○頁)、證人林崑正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原本就從事這一行(指採礦之事)。」(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等證詞,告訴人既熟知採礦業務,如未經對被告所指之上開利潤做相當之評估,其於獲知礦權未能展期後,焉有積極收購東福公司股權之必要?縱因該礦區因事後環境評估之原因,而需造林回復原狀,或政府命令禁止繼續開採,致無法開採或運走礦石,此部分應屬事後情勢變更而無法獲利之問題,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依諸右揭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訂之合約書及雙方口頭之
約定,如礦權無法展限,則被告應退回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惟事後被告與甲○○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訂立協議書,同意轉讓黃麗華及甲○○之東福公司股權予告訴人後,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訂之合約,雙方同意責任免除,並由黃麗華及甲○○即依約定書立股權讓渡書各一份交付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於上開股權轉讓後,被告對告訴人即無不法所得之可能,至於被告所取得七百五十萬元,依諸右揭事證,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為申請延展開採之費用,而東福公司對被告早負有四百萬元之債務,則被告縱未將扣除申請費用所餘之四百萬元交付東福公司,然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公訴人認被告未將該七百五十萬元繳交東福公司及未返還告訴人,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無足採。
㈦被告既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經東福公司股東會任命為總經理,全權處理上
開關西鎮赤柯山礦區之開採事宜,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其曾同意並授權被告訂約,然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此協議書(指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所附委託開採第二採礦區協議書)上東福公司、代表人的章是何人蓋的?)是董事長吳國和(按即甲○○)。大小章是董事長保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甲○○於原審亦坦承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保管,但被告為辦公事會拿去用,公司董事會有同意書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代總經理,礦區的事有授權給被告無訛(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又東福公司既授權被告處理該礦區採礦事宜,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吳國和、乙○○(甲方),與告訴人丁○○(乙方)所訂立合約,事後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告訴人及黃麗華(由實際出資人被告代理)訂立協議書及讓渡書各一份,轉讓其東福公司股權三百八十股予告訴人,有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協議書、讓渡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如甲○○未於事前同意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約書,自無轉讓股權予告訴人之可能,再參諸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告訴人及黃麗華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款即約定: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合作案雙方同意繼續生效,但善後處理(即主管機關處理恢復礦區有關事項),應用東福公司印章時,東福公司同意無條件配合。甲○○亦再度確認該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有效,足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書,係經甲○○同意並授權為之,被告為有代理東福公司及甲○○訂約權限至明。被告經授權而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合約書並行使之,核不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援為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被告果有權全權代表東福公司,為何公司印章不交由被告保管?為何不辦理變更登記?證人吳國和於地檢署訊問時,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其並不知情;被告向其拿印章時,說是要辦勞保。果被告有權使用公司印章,被告為何要欺騙吳國和?原審不向經濟部訊問公告前曾進行多久評估、是否與利害關係人協調過或召開過說明會等情,即率以公告時間認定被告事先不知情,顯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查:㈠依諸右揭事證,東福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處理前開礦區採權權,而證人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有無授權被告開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之採礦權採礦區?)他是總經理,他就有這個權利。」、「(是否確定有授權給被告找人開採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之採礦?)有。」(原審卷第六九頁),而就公司印章如何保管使用,證人甲○○亦再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公司印章我保管,業務乙○○負責,當時我沒有上班,若公司要用印章的話,就通知我,我再交給他們。」、「(交給乙○○之後,有無參與公司業務?)乙○○在的時候就由他處理,若乙○○不在的時候,都是我在處理。我記得有次會勘是我去的,時間我已不記得。」(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既然證人甲○○已將採礦相關業務交予被告執行,並表明於業務上有使用印章必要時會將印章交付使用,則公訴人以被告未保管公司印章為由,質疑被告未獲授權,即屬率斷。況證人吳國和於偵查中係證稱「(檢察官提示偵查卷內吳國和、乙○○及告訴人丁○○之合約書,問:是否你本人所簽?)不是,公司印章及我的私章是 陳某 (即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展延或辦勞保,我已不記得。」等語(偵卷第九七頁),公訴人片面擷取其中部分文義,以被告以辦勞保為由詐得證人吳國和交付其私章及公司章為上訴理由,自非有據。㈡公訴人雖指稱前開礦區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公告列入國家保留區,依其必要之前置作業時間推算,推論被告早在簽約前即已知悉此事部分,然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據經濟部覆稱「關於東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所領採礦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屆滿,申請展限採礦權案,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經(八七)礦字第八六○四○五一○號號函示,應予不准,經前臺灣省礦務局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二五○二號函通知該公司。本局於前開通知之前並未舉行協調或說明會。」,有經濟部礦局行一字第○九二○○○一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經濟部有無通知採礦區被列入國家保留地?)我沒有收到經濟部將採礦區列入國家保留地之公文,也沒有收到類似的評估報告資料,也沒有收到經濟部所發將採礦區列入保留地的協調公文。」無訛(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足認被告所辯對於前揭採礦區因被列為國家保留地致採礦權屆期不得展延並不知情,自屬可採。公訴人執上揭與事實不符而屬推測擬制之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時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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