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四號、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年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貳包(合計淨重拾玖點壹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共肆拾貳包(驗餘淨重貳佰參拾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共重陸點陸捌公克)及分裝袋貳佰陸拾捌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包括0000000000號門號)壹具均沒收。
事實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被查獲時止,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奕熏 (陳奕熏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㈠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陳奕熏以其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甲○○名義租用門號),與「阿文」聯絡後,由「阿文」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在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奕熏非法施用。
㈡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陳奕熏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文聯絡後,由
阿文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在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奕熏非法施用。
㈢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陳奕熏撥打戊○○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阿文
」攜帶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在宜蘭縣○○鄉○○路與 中山 路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奕熏非法施用。
㈣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陳奕熏撥打戊○○前開行動電話與「阿文」聯絡後,由
「阿文」攜帶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大橋上,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奕熏非法施用。
㈤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陳奕熏撥打戊○○前開行動電話與「阿文」聯絡
後,由「阿文」攜帶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在宜蘭縣○○鄉○○路與大進路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奕熏非法施用。
㈥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陳奕熏以撥打戊○○前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後
,由戊○○攜帶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在宜蘭縣○○鄉○○路與梅林路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奕熏非法施用。
㈦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陳奕熏以撥打戊○○前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
後,再由「阿文」攜帶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前往宜蘭縣○○鄉○○路與梅林路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予陳奕熏非法施用。
㈧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一、二時許,陳奕熏撥打戊○○前開行動電話與「阿文」聯絡後
,由「阿文」攜帶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大門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奕熏非法施用。
㈨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陳奕熏先撥打戊○○前開行動電話與「阿文」聯
絡,談妥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後,前往約定地點即「阿文」所租用之宜蘭縣○○鄉○○路○○○號一二一五房間內,欲向當時已於該處所等候之戊○○購買約定之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自戊○○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九點一三公克(外包裝重六點四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拾貳包(總淨重二三一點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七○公克),及前開戊○○所有用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暨其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使用之包裝袋二百六十八個。嗣於同日警訊時,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內,再查獲戊○○所持有先前藏置於上衣口袋中未被警查獲而交予林蕭採霞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七三公克(外包裝重○點二一公克)。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熏之
犯行,並據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陳奕熏,伊與「阿文」並非共犯,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係因毒癮發作,才前往查獲地點欲向「阿文」購買毒品自行施用,並非去販賣毒品,且扣案之MOTOLOLA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均非伊所有,伊當天所攜帶之皮包為女用黑色手提包,並非咖啡色,亦非背包,警察並非自其所有之皮包中查獲並起出扣案毒品;況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開始租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伊當時正在戒治中,足見該門號並非伊申請使用;陳奕熏證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熏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
奕熏證述綦詳。據證人陳奕熏於警訊時證稱:「我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鎮○○路、純精路口,先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阿文接聽後,由 阿文帶 海洛因毒品毛重零點三公克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賣給我。第二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四~十五時許亦先打該行動電話後約○○○鎮○○路、純精路口向其購買海洛因零點三公克以一千元代價。第三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四~十五時許打該行動電話由戊○○接聽後約定○○○鄉○○路、中山路口,由綽號阿文帶海洛因零點三公克賣我,。第四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由阿文接聽電話,約定在冬山鄉廣興大橋上,以新台幣一千元向阿文買海洛因零點三公克,第五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十五時許,由阿文接聽,○○○鄉○○路、大進路口,以一千元向其購買(海洛因)零點三公克。第六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鄉○○路、梅林路口,以新台幣一千元向其購買零點三公克,第七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十八時許,由戊○○接聽電話後約定○○○鄉○○路、環湖路口,以新台幣一千元向其購買海洛因零點三公克,由阿文交貨。第八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三至十四時許,由阿文接聽後約定在冬山鄉梅花湖大門口,以新台幣一千元向阿文購買海洛因零點三公克,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四三十分許,欲向戊○○購買時,便被警方當場○○○鄉○○路○○○號一二一五房內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十、十一頁),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我都是打這隻行動電話沒有錯0000000000,有時候接的是女的,˙˙˙,阿文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我總共買了八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都如警訊所言,最後一次(第九次)是阿文叫我去那裡等,然後警察就來了,那時候我要去買海洛因,但是還沒有買成,「阿文」還沒有到場,戊○○已經在場,我告訴她「阿文」叫我來,現場那些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是我有看到是從戊○○皮包搜出來的,最後一次我已經和阿文談好價錢及數量,也是毛重零點三公克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並有證人陳奕熏撥打被告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甲○○名義租用門號)附卷足參(見原審㈠卷第三八至九十頁)。且證人陳奕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即係撥打前開電話與「阿文」聯絡後,始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一二一五房內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時被告已於房間內等候,嗣尚未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皮包中起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分裝袋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已據證人陳奕熏結證明確(見原審㈠卷第三十頁)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分裝袋、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查獲時伊在現場,並持有部分毒品及上開行動電話(見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而上開供毒品交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獲案時,又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已難認被告非販賣毒品之人,雖證人陳奕熏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就被告與「阿文」共同販賣伊海洛因之時間,陳述稍有不同,惟僅係就交易之時間究為幾點鐘前後所陳略有差異,至於所指交易之日期及上下午則均屬一致,且已明確指稱伊與被告及「阿文」共購得八次海洛因毒品之聯絡過程、地點、金額與數量,最後一次尚未成交即為警查獲等語,衡諸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證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繁多,每次購買之詳細時間記憶縱稍有誤差,亦難動搖其向被告購買之證詞之真實性。惟其於警訊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故本院乃以其警訊所供證之交易時間為準。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扣案之MOTOLOLA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非
其所有,惟查,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陳奕熏、 吳憶燕 、 張燦雄 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九四、二二五頁);且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五、十九頁),而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拒絕夜間詢問,嗣於隔日即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接受警詢,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被告於上開九十年二月二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二度承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斯時距其為警逮捕之時已逾一日,渠嗣後再改稱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始承認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實際上非其所有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該0000000000號門號名義上雖為甲○○所租用,惟並非甲○○本人所申請使用,已據證人甲○○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屬實,且該門號係屬購買預付卡所附之門號,購買者僅需持客服人員登記,無須填寫申請書及影印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可查,是該門號之申請手續至為簡便,縱然申請租用該門號當時被告確在戒治中,並非被告所親自申請,仍非不得由他人申請後再轉供被告使用,被告辯稱該門號不可能係伊所申請,所以不可能係伊所使用云云,顯與論理法則有悖,不足為憑。
㈢再按諸經驗法則,案發之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
採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見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五頁)在卷,而證人陳奕熏於警訊供陳:查扣物品是放在咖啡色女用手提袋內,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九、十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訊證述:查扣物品係放在咖啡色女用小背包(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扣案物品是放在女用咖啡色背包內,被告說是他的(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等語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且警方查扣當時,係自一女用皮包內啟出上開毒品、分裝袋二百六十八個、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十五萬元,被告既自稱該十五萬元係伊母親之會錢,復否認毒品、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再翻異前詞,辯稱伊之皮包為黑色手提包,並非咖啡色皮包或小背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於宜蘭監所保管之「皮包」為勘驗,惟該皮包是否即為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裝有毒品之皮包,要屬無從證明,再者,被告聲請函調「梅花湖渡假中心」一二一五號房間之租用人資料,以查明毒品為何人所有。惟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該房間為其友人「阿文」所租用等語(見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證人即警察乙○○亦證稱伊有查證,但僅知是阿文,沒有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本院經核均無再行函調之必要。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當時是拿手提包,不是背包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憑。
㈣至被告辯稱: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陳奕熏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
之次數頻繁,顯逾購買毒品所需聯絡之程度,足見證人陳奕熏與「阿文」很熟,因此設詞誣陷被告云云,惟查,縱認證人陳奕熏與「阿文」很熟,彼此通連頻繁,何以陳奕熏會因此而誣陷被告,此中推論顯與論理法則不合。又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茲證人陳奕熏於購買毒品時,均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阿文」聯絡,而由被告或阿文出面交付毒品,足徵被告與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阿文」者二人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圖利,並已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自應就全部(含阿文部分)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又陳奕熏於原審訊問時雖改稱:「戊○○我沒有向他買過,我都是向阿文買的,但是我都是打這支行動電話沒有錯0000000000,有時候接的是女的但不確定是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惟與其於警訊時之供陳有間,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被告再辯稱陳奕熏誣陷伊云云,顯非可信。此外,證人陳奕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在卷,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三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九.一三公克)與一小包
(淨重一.七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十二包(總淨重二三一點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七○公克),確係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鑑驗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原審卷㈡二0二頁、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三六頁)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㈨部
分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九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一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如前所述,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陳奕熏一人,且所販海洛因得逞之總毛重不過二點四公克左右,所得不過八千元,獲利甚微,就其犯罪全部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在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及同年六月間某日傍晚時分,連續在
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以每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予 張忠衛 非法施用;又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紅精靈遊藝場樓梯口,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丁○○非法施用,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奧林匹克遊藝場門口,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均不詳)予丁○○非法施用。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張忠衛、丁○○等人,
伊不認識張忠衛,而案外人辛○○與伊素有嫌隙,係辛○○唆使丁○○等人誣陷伊等語。經查,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忠衛、丁○○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而各該證人所指訴者皆為其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並不及於其他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因此,所指被告每個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僅各有一個證人之單一證詞為證據,是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僅為被告各個犯罪行為之唯一證據,彼此間無從互為補強,再衡諸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不易,於受查獲後為保持將來提供毒品之管道,實不無隱匿毒品來源而為幽靈抗辯或隨意誣攀他人之可能,是於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身為毒品購買者之證人之單一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張忠衛指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年初、同年六月間、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或同年七月七日向戊○○購置二次,各買一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原審㈠卷第一一一頁),姑不論其指述之購買之時間略有出入,已非無可疑,且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在監執行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停止戒治出監,有法務部被告之在監稱於前開被告在監期間向被告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初訊時,證稱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經警查獲逮捕送監,有警訊筆錄附卷(見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三頁)可佐,嗣證人丁○○雖改稱伊所述上開時間與事實不符,係伊於警訊時係向警表示大約其驗尿前(九十年二月十日)一個星期,日期係警察推算的,時間伊亦不記得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七七頁),但據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並未為丁○○推算時間,時間都是丁○○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是核丁○○之證詞亦顯與事實不符,要難逕採。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又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又販賣毒品予丁○○,即難謂合。㈡原審另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之三,以一錢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予辛○○非法施用部分,雖為公訴人起訴書未載,惟認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審理。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辛○○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亦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予以論罪,亦有未洽。㈢原審又認被告於同年九、十月間,由丙○○與戊○○以電話聯絡後(一次由不詳姓名成年縣蘇澳鎮蘇澳國中附近,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交易之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丙○○非法施用,此部分雖為公訴人起訴書未載,惟認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審理。惟查,本院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自無從與前開無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原審併予審理,亦有誤會。㈣扣案分裝袋二百六十八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疏漏。
本院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張忠衛、丁○○、辛○○、丙○○部分或
不能成立犯罪,或本院不能併予審理,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吳金蘭 以證明是被告與辛○○素有嫌隙之事,及函調丙○○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五三號案卷,核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等人部分,為有理由,而其上訴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奕薰 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次數、數量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不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九點一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七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二包(總淨重二三一點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七○公克),雖非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惟亦屬本案所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為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聲請宣告沒收,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八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按門號係屬向電話公司租用性質,尚非被告所有,故僅沒收行動電話,而不及於門號)。至扣案包裝海洛因使用之外包裝共淨重六點六八公克(即六點四七公克加上零點二一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顯,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分裝袋二百六十八個尚未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外)、現金十五萬六千元及電擊棒一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被告或與之共犯之阿文者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