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柒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順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簽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附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如各類之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考)。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考)。
三、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供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