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連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連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
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往海豐方向,因鍾連勤邊騎乘機車邊飲用啤酒,為警當場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5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連勤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7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猶有甚者,竟邊騎車邊飲酒,而遭警方攔下,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且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MG/L),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
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