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境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境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本院按:該次其酒測值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判決以:「(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二)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為查詢,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是否造成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受傷人數:1~2人」、「是否坦承犯罪:坦承犯行」、「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4筆宣告刑,其中(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3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2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是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於
102年間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者甚少,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6月,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為宜。(三)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僅略以:「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汽、機車)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生交通事故已經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欠缺合理、透明之說明,本院無法遽以認定原審所為量刑係為有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尚有未盡之處;況參酌全國各地方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原審所量之刑有所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未合。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等,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在案。又該案並已如聲請所指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構成本件累犯之行為),是被告仍未見悔悟,再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