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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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昱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昱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昱瑋因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於法相符,並參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姜昱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1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實審│日期│103年3月28日│104年2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確定│103年6月5日│104年3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61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10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