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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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洪林森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送達後之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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