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52、9302、9308、10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黃妤瑄 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嗣黃妤瑄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馮昶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昶欽、被害人黃妤瑄、 蔡新發 、孟 玩萍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4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104年1月│新北市鶯│黃妤瑄│於左列時、地,見黃妤瑄│王宏仁犯竊盜│││12日23時許│歌區 鶯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罪,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路296巷││(起訴書誤載為859-MRX│刑肆月,如易│││載為20時許│61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科罰金,以新│││)│││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臺幣壹仟元折││││││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算壹日。││││││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2│104年1月│新北市鶯│蔡新發│於左列時、地,見蔡新發│王宏仁犯竊盜│││14日21時9│歌區福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罪,處有期徒│││分許│街2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刑肆月,如易││││││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科罰金,以新││││││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臺幣壹仟元折││││││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算壹日。││││││上開遺留在車牌號碼000-│││││││MX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3│104年1月│新北市鶯│馮昶欽│於左列時、地,見 馮居 在│王宏仁犯竊盜│││25日5時10│歌區鶯桃││所有,由馮昶欽所使用之│罪,處有期徒│││分許│路381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刑肆月,如易││││10號前││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科罰金,以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臺幣壹仟元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算壹日。││││││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4│104年2月│新北市鶯│ 孟玩萍 │於左列時、地,見孟玩萍│王宏仁犯竊盜│││4日2時32│歌區鶯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罪,處有期徒│││分許│路658巷││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刑肆月,如易││││6號前││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科罰金,以新││││││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臺幣壹仟元折││││││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算壹日。││││││上開遺留在車牌號碼000-│││││││MX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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