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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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葉東發 被告 張彩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漏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並對被告為合法送達,爰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臺東縣○○市○○段○○○○○○號、同段72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6月29日於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78,900元《即106年1月公告現值620元/㎡×(面積266㎡+829㎡)=678,900元》,而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定期命原告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