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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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林朝 聘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高泉 一(即高 陳雪 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泉昌 (即高 陳雪娥 之承受訴訟人) 高泉隆 (即 高陳雪娥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高陳雪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高泉一 、高泉昌、高泉隆三人(下稱高泉一等三人),業經高泉一等三人於103年4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另 陳明 就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經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前、後,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應認其追加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65年(誤繕為66年)
6月29日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126-1地號,其中126地號於66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26-2至126-8地號,又其中126-4地號復於67年9月29日重測改編為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原告於62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 曾歐陽逸 (持分1/4)及 黃敦鈺 (持分1/4)購買前述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地號)土地之持分,並將購得土地其中2/6持分借名登記在妻舅 陳文騰 (74年間更名為「 黃文騰 」)、小姨子高陳雪娥(即被告高泉一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名下,三人持分各1/6,嗣後原告再於64年
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1/6持分借名登記在 連襟 陳鎮海 名下。又65年6月29日登記名義人陳鎮海、陳文騰(更名為黃文騰)及高陳雪娥等三人因共有物分割判決,使上開坡心段126地號土地分割為126及126-1地號二筆,其中126地號復於66年11月28日因細部計劃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籍圖重測之故,分割為126地號及126-2至126-8地號等八筆,其中126-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由陳鎮海、陳文騰及高陳雪娥三人持分各1/3,並於67年9月29日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段○○段○○○○號。
二、陳鎮海、陳文騰及高陳雪娥之所以取得重測前坡心段126-4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義,係因原告將所購得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彼等名下之故。其中陳鎮海、陳文騰(更名為黃文騰)之名下持分(各1/3),在經原告催討後,業於92年3月6日會同辦理返還登記(經原告指名登記予 林松賢林柏賢林美佐 三人持分各2/9),唯獨被告高泉一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陳雪娥遲未返還其名下持分1/3。職是,原告乃於102年
2月4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發函,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高陳雪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3持分移轉返還予原告,乃高陳雪娥竟拒不出面,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高陳雪娥已於103年2月28日死亡,故本件於程序上應先由被告高泉一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原告主張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準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高泉一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3持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陳雪娥名下,致高陳雪娥於其配偶 高銘欣 100年6月6日死亡時,因而增加約40萬元遺產稅云云,惟此節業經鈞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並無上情;又原告早於92年間即要求高陳雪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3持分返還,係其藉故拒絕返還,故縱因此增加稅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再繳納稅賦乃公法上義務,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本免繳稅金。
四、聲明:被告高泉一等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陳雪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地目:道)所有權持分1/3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高泉一等三人於辦理第一項聲明所示之繼承登記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54條、第759條、第
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民法第76
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土地登記名義人主張,而系爭土地現非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原告自不得按民法第767條、
759條規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主張與高陳雪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民法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得逕按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得按民法179條、5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仍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62年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惟原告全未提出任何文書佐證,徒託空言,已無足採。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將近40年之久,期間原告全未主張權利,事隔將近40年忽然出面主張借名登記,不合情理,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訴並無理由。再證人陳文騰(更名為黃文騰)、證人 潘耀正 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文書,與實情或彼此證詞差異甚大,顯然不實。另原告不能舉證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使用,或由原告繳納稅費之證據,亦難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高陳雪娥名下。
三、高陳雪娥之配偶高銘欣於100年6月6日過世,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較少於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時,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高陳雪娥在與其配偶高銘欣作剩餘財產之比較計算時,如未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者,高陳雪娥之剩餘財產較多於高銘欣之剩餘財產,高陳雪娥不得行使差額請求權,須負擔較高額之遺產稅,反之,倘系爭土地屬他人借名登記者,則高陳雪娥即得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陳雪娥之剩餘財產即少於高銘欣之剩餘財產,高陳雪娥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高銘欣之遺產稅亦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減縮,被告就此部分遺產稅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持分1/2於62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原告、陳文騰(原名黃文騰;即原告之妻舅)、高陳雪娥(即原告之小姨子)名下,三人持分各1/6;嗣原告名下持分1/6,於64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陳鎮海(即原告之連襟)名下;
二、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65年6月29日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126-1地號,其中126地號於66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26-2至126-8地號,又其中126-4地號於67年9月29日重測改編為台北市○○段○○段○○○○號(即系爭土地);陳文騰(更名為黃文騰)、高陳雪娥、陳鎮海三人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登記持分1/3;
三、陳鎮海、陳文騰(更名為黃文騰)名下系爭土地共2/3持分,於9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子林松賢、林柏賢、林美佐三人各2/9持分;
四、上情並有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簿,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目前登記在被告高泉一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陳雪娥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1/3,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
二、如是,原告得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高泉一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3是否原告借名登記於高陳雪娥名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1/3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高陳雪娥名下乙情,業據:
1、證人即代書潘耀正於審理中證稱: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原告於61、62年間購買,他買這塊地時有和賣方到伊家代書事務所兩次,買方是原告一人過來的,買賣契約是由伊父親 潘雙成 代擬的;原告分兩次購買持分,伊記得一次各購買1/4,共購買2/4持分,上開持分總共登記三個人名義,每人持分各1/6,分別是黃文騰、高陳雪娥、 林朝聘 ,這是伊家事務所辦的,伊都有參與;上開登記在林朝聘名下持分1/6,後來移轉給陳鎮海,黃文騰是原告的小舅,原告的太太與陳鎮海的太太是姊妹,原告的太太與高陳雪娥是姊妹;該土地於91年間成為道路用地,原告說要過戶回來給他兒子,約91年底時原告請伊和他們三人聯絡,其中黃文騰及陳鎮海有提出他們的印鑑證明給伊,伊已辦理將土地過戶返還之事完畢,高陳雪娥部分伊也有電話與她聯絡及去找她2次,高陳雪娥在電話中答應返還,但伊去找她拿印鑑證明時她都推託,伊去找她時有拿伊寫的覺書給她看,其上記載因過戶所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91、92年間辦過戶時,因為原告是將資料交給他小姨子 陳雪梅 保管,所以伊是向原告小姨子陳雪梅拿所有權狀正本,而印鑑證明因為是登記名義人所持有,所以伊必須向登記名義人拿印鑑證明,該次辦過戶的代書費及規費是由原告支付,伊有攜帶費用收據及收受文件收據到庭;當初原告購買土地持分時,伊有看到買賣私契,私契上記載的買方是原告,且記載買方可指定登記名義人,原告是以多少錢購買的伊不記得了,賣方好像二次是同一個女人,名字伊不記得,有一個女人過來兩次;原告指定的登記名義人於買賣公契簽訂時及辦理登記時都沒有到場,是原告提出他們的印章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來讓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證人提出之9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及買賣公契,及證人所擬具之覺書、代書費及規費收據、收受文件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為佐;
2、證人即原告之妻舅即高陳雪娥之弟陳文騰(更名為黃文騰)於審理中證稱:伊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伊不知道持分多少,該土地實際上是原告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之原因是原告向伊借名登記,伊記得有提供身分證、印章,有無印鑑證明伊忘記了;當初是陳雪梅出面處理借名登記之事,伊本來不願意借名,陳雪梅跟伊說高陳雪娥、陳鎮海也同意出借名義;陳雪梅是由原告公司僱請作會計,什麼事情都處理;系爭土地持分伊於92年間返還原告,伊有問高陳雪娥為何未返還原告,高陳雪娥說因為她和原告合開公司,原告有一些款項沒有給她,所以不還他;本件訴訟期間,高泉一曾請伊不要到法院作證,說因為伊是長輩,如果伊到法院作證,法院會採信,伊告訴他說你母親說因為合夥做生意的款項未給而不願返還持分,高泉一說沒有這回事,帳目早就清楚,算原告倒楣,他母親只是要刁難原告;90幾年間將土地過戶返還原告時,伊將過戶文件交給 林政賢 ,潘代書也有找伊一次,當時伊的過戶文件已交出,潘代書是來問伊二姐高陳雪娥的電話,他說也要向高陳雪娥拿證件辦過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3、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系爭土地持分於60餘年間登記在被告、陳文騰(原名黃文騰)、陳鎮海名下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借名登記,嗣陳文騰(原名黃文騰)、陳鎮海均已於92年間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予原告之事實梗概,洵屬相符。至被告雖以證人潘耀正證稱看過當初買賣私契內容,何以不記得買賣價金多少、賣方之姓名及賣方並非同一人,且其證稱後來辦理過戶時陳文騰(原名黃文騰)是將印鑑證明交給其,與陳文騰(原名黃文騰)證稱過戶文件是交給原告之大兒子等語矛盾,另證人陳文騰(原名黃文騰)證稱當初係陳雪梅告知其被告及陳鎮海均同意出借名義,伊方答應借名,然系爭土地於62年間係登記在原告、被告、陳文騰(原名黃文騰)名下,並無陳鎮海等情,而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借名及返還登記,距今均已經過相當時日,而被告就證人證言所質各情復均屬事實細節,考諸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縱證人就細節之證述有出入之處,尚不足認證言為不可信。另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文騰(原名黃文騰)到庭與被告高泉一對質,惟業經證人陳明因行動不方便而無法再次到庭(見本院卷第2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且證人就其所經歷之事實已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次到庭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據上,系爭土地持分1/3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高陳雪娥名下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高泉一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與高陳雪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於102年2月4日發函終止,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高泉一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陳雪娥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次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高陳雪娥自應負返還登記之義務,然高陳雪娥已於103年2月28日過世,被告高泉一等三人為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請求高陳雪娥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泉一等三人,就上開借名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1/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土地持分1/3登記在高陳雪娥名下,致其配偶高銘欣於100年6月6日死亡時,高陳雪娥無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造成遺產稅之負擔增加,得就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因原告借名登記致增加稅賦負擔,縱或屬實,惟繳納稅款係基於國家課稅之要求,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3間,並無契約上之對待給付關係,依前揭說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至被告如自忖該部分確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受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向原告請求,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所辯此節,並無可採,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持分1/3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高泉一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陳雪娥名下,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請求高陳雪娥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泉一等三人就該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1/3(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地號│登記名義人│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台北市○○段○○段○○○號│高陳雪娥/│207平方公尺││(重測前:坡心段126-4地號)│3分之1│/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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