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劉國禎 被告 林淑媖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102年度湖交 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萬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36巷交岔路口時,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急性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而有頸椎活動受限、手麻無力等情形,直至103年8月份始痊癒,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萬7,761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
2萬2,010元、因傷不能駕駛車輛之營業損失95萬4,44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萬0,220元(即8萬7,761元+2萬2,010元+95萬4,449元+6萬6,000元=113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對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件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因素無意見,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原告自承本身頸椎有骨刺,顯然其傷勢並非全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㈠醫療費用8萬7,761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但被告業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支付強制責任險金額5萬2,640元,依法應予扣除;㈡交通費用2萬2,01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㈢營業損失95萬4,449元部分:被告爭執依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之情狀,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數個月未上班,就此原告不聲請送鑑定,被告亦不聲請,原告至多只能請求20萬元;㈣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見本院103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避煞不及而遭撞擊,致原告受有急性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次因為原告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0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訴字卷第137至139頁)附卷足按,兩造對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治,經診斷病名為急性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於持續追蹤治療中出現手麻無力、頸椎活動受限等症狀,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17日、101年10月14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6日、
102年1月11日、102年4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30至
35、37、173、267、351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以其於事故後探訪原告時,經原告自承本身頸椎有骨刺乙節,質疑原告之傷勢並非全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固曾因頸椎疾病於97年間接受治療,然其於事故發生前之100年4月22日健康檢查時,四肢及活動能力均正常,有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100年4月22日健康檢查報告等件(見訴字卷第159、172頁)附卷可參,尚無證據顯示該病史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病症有何關聯,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準此,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身體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7,76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萬7,7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見訴字卷第27、174、204、266頁)及醫療費用收據乙批(見訴字卷第44至104、175至192、205至244、269至
344頁)可佐,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洵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2萬2,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診療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2萬2,0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見訴字卷第27、174、204、266頁)及交通費用單據乙批(見訴字卷第105至113、205頁)可佐,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95萬4,4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計程車駕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手麻無力、頸椎活動受限,致於受傷期間無法從事開車工作,以台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每月營業26日計,自事發日10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於103年8月5日遞狀自覺痊癒之日止共24個月又20天,總計受有95萬4,449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依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之情狀,洵屬有疑,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數個月未上班,至多只能請求20萬元云云。經查,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三軍總醫院診治,經診斷病名為急性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於持續追蹤治療中出現手麻無力、頸椎活動受限等症狀,而依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明載:「頸椎右轉活動功能障礙及手麻痺無力等症狀,目前不宜從事開車工作」(見訴字卷第
173、267、351頁),並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其身體活動能力直接影響駕駛大眾運輸工具之安全等情,堪認原告於頸椎右轉活動功能障礙及手麻痺無力之情形下,確實無法從事開車工作;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1年7月16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日起至前述三軍總醫院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其不宜從事開車工作之日止共23月又23日,再台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每月營業26日等情,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1年7月3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74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4頁),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應為91萬8,348元(計算式:
①工作日數:23×26+23×26/30=618日;②工作收入:
1486×618=91萬8,34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精神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接受治療,日夜難眠,身心不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8萬
7,761元、交通費用2萬2,010元、營業損失91萬8,348元、精神上損失6萬6,000元,總計109萬4,119元(計算式:8萬7,761元+2萬2,010元+91萬8,348元+6萬6,000元=109萬4,119元)。
3、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前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認原告、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2比8,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減輕,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萬5,295元(計算式:109萬4,119元×80%≒87萬5,29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64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尚未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情(見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主張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萬2,655元(計算式:87萬5,295元-5萬2,640元=82萬2,655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給付82萬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2年2月8日,惟該日係原告將起訴狀遞狀至法院之日《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又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回執,惟依被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該日之半個月前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190頁》,是應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2年2月19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