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媛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林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黃素媛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天月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天月管委會)委員, 李明勝 則為天月管委會之總幹事,緣黃素媛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3時許,在天月大廈之大廳管理員櫃臺前,要求李明勝提供其配偶先前所代理簽署之「參與人員意見表」以供檢視,然黃素媛竟逕行修改該意見表之內容而與李明勝發生爭執,復明知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李明勝並無出手毆打其成傷之事實,竟意圖使李明勝受刑事處分,於101年3月10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李明勝以手肘向其撞擊,並以手接續毆打,致其受有胸部肌肉鈍挫傷、背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事實而涉有傷害罪嫌,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李明勝以左手肘向其揮擊,並接續毆打其數下,迨其轉身離去之際,又從後方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李明勝提出傷害之告訴,嗣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黃素媛不服而提起再議,迄至102年9月25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明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有關證據能力之事項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素媛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明勝提起上開傷害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辯稱:其於當日確因告訴人李明勝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並無虛捏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素媛於101年3月10日13時許,在天月大廈之大廳管理員櫃臺前,要求告訴人李明勝提供其配偶先前所代理簽署之「參與人員意見表」以供檢視,因被告黃素媛逕行修改該意見表之內容而與告訴人李明勝發生爭執,復於同日21時許,被告黃素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訴告訴人李明勝前開傷害事實而請求究辦,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該等傷害事實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傷害之告訴,嗣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黃素媛不服而提起再議,迄至102年9月25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業經告訴人李明勝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黃素媛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告訴人李明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李明勝確因被告黃素媛之前開告訴行為而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
(二)又被告黃素媛先後於101年3月10日19時許及101年3月11日16時許因急診入院,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及背部肌肉鈍挫傷等傷害,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1年3月26日急字第2550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
1年5月28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黃素媛病歷資料影印本所示,101年3月10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內記載:「標準主訴名稱:胸部鈍傷」、「判斷依據名稱: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傷害型態:受傷部位疼痛」、「傷害部位右:胸部」、「皮膚:正常」、「鑑定性特徵:主訴疼痛、臉部出現痛苦表情」等內容,而同日之急診病歷資料亦記載:「主訴:被打,上肢、胸部及頭部受傷」、「PRESENTILLNESS:WITHOUTOPENWOUND」、「TENTATIVEDIAGNOSIS(初步診斷):Headinjury、Musclecontusion」等內容,觀諸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蔡易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素媛於101年3月10日就診時,主要由其診斷,當時被告黃素媛之皮膚只有大片發紅,發紅之面積如病歷所載,且因病歷內並未記載有看到腫,故應沒有腫,且當日亦未發現頭部有明顯外傷,而所謂「鈍挫傷」係指軟組織受外力之損傷,過敏也可能發生一樣的情形,因病患主訴被打,所以認定是受外力因素,另皮膚泛紅有可能是外力損傷,也有可能是過敏的因素,因病患主訴被打而記載為挫傷等語,是被告黃素媛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為外力所致,即有疑問;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宜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素媛向其陳稱告訴人李明勝推她,並用手肘撞她,其並沒有發現什麼明顯傷勢,若有明顯傷勢,其會先拍照等語,而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6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3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證人林宜蓁接獲派遣時間為同日14時8分許,然依被告黃素媛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觀之,告訴人李明勝係於同日13時許為上開傷害行為,且持續約4、5分鐘,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同日19時24分許,足見被告黃素媛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因告訴人李明勝與之發生爭執所致,亦屬可疑。
(三)又被告黃素媛於前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指訴告訴人李明勝於前開時地以左手肘揮擊,並接續毆打其數下,迨其轉身離去之際,告訴人李明勝再從後方毆打等語,嗣於
101年5月22日偵查中復指訴:「我一劃掉李明勝就立刻右手搶走資料,用左手肘撞我胸部,又用手打伊右肩、右上臂及頭,差不多3、4拳左右,我就往後退…,甚至我轉身要往回走,李明勝還追上來打我」等語,另於102年
3月21日偵查時陳稱:「被告站在我右邊,以左手肘猛力撞伊胸部,我覺得很痛,之後被告轉正面朝向我,一邊搶東西,一邊用力打伊頭、肩膀,動作是連貫的」、「(問:被告【即告訴人李明勝】以手肘撞你胸部跟用手打你頭、肩膀過程持續多久?)大概有4、5分鐘…」、「(問:被告【即告訴人李明勝】用手打你頭、肩膀大概幾下?)重的有3、4下,整個打下來有7、8下」等語,而證人 葉由賢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當日陪同被告黃素媛前往就醫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係於14時許始與被告黃素媛碰面,足見其並未目睹被告黃素媛受傷之經過,參以被告黃素媛指訴告訴人李明勝為前開傷害犯行之時間約為5分鐘,已如前述,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黃素媛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
9分許即離開大廳並搭乘電梯離去,自難僅以證人葉由賢之證言逕認被告黃素媛所受上開傷害確為告訴人李明勝所造成。
(四)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黃素媛與告訴人李明勝於大廳管理員櫃臺前發生爭執之際,並無第三人趨前排解之情事,而被告黃素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前往大廳找告訴人李明勝時,曾在電梯口見到證人 周倍鴻 等語,復於偵查中亦供稱:其遭告訴人李明勝毆打後走回電梯處,確曾見到證人周倍鴻站在電梯外面等語,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畫面顯示為13時4分59秒許,證人周倍鴻確曾自畫面左方來回走動,而對照卷附101年11月9日之現場勘驗照片,被告黃素媛所稱電梯處即位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左側處,參以被告黃素媛與告訴人李明勝於大廳管理員櫃臺前討論上開文件簽署事宜時,於畫面顯示為13時4分及13時8分許確有第三人出現於畫面左方處,徵諸被告黃素媛認其遭人毆打之時間應係於畫面顯示為13時6分40秒至13時8分22秒前,且被告黃素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李明勝發生爭執之聲音不小等語,是被告黃素媛於斯時倘確遭告訴人李明勝出手毆打,以被告黃素媛所指稱衝突情況之激烈程度,在場第三人自無未加聞問之理;另依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黃素媛所指訴之前開情節,且被告黃素媛於斯時亦無因遭毆打而停頓、手撫傷處、逃離及閃躲之反應,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徵諸被告黃素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並未大聲呼叫請人幫忙等語,足見被告黃素媛所為之上開指訴,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被告黃素媛所為上開指訴之內容,核屬親身感知事項,然該等告訴事實應非真實,已如前述,則其就所為上開申告內容非屬真實乙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黃素媛明知該等情事仍以虛偽事實提起前開傷害告訴,是其所為自難謂無誣告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黃素媛之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素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素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其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申告上開傷害事實,嗣就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李明勝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黃素媛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7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且於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與告訴人李明勝間僅因前開簽署文件事宜,明知告訴人李明勝並未出手毆打,竟誣指前開事實而對告訴人李明勝提出傷害之告訴,足使告訴人李明勝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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