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茂(聲請書誤載為林茂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林茂榮」,均補充更正為「林榮茂(年籍資料相符,人別同一,聲請書誤載為林茂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之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六合彩簽單15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