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黃建中 被上訴人 劉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趁伊址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侵入該住處竊取伊所有之財物,上訴人之竊盜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伊清點所失竊之財物包括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存錢筒
2個(內有3萬元),及平日由伊之配偶使用之玉鐲2個、珍珠戒指1個、珍珠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紅寶石別針1個(合計價值34萬9,000元),及平日由伊兒子使用之男項鍊1條、男戒指1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總計伊所失竊前述財物之價值共為4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辯以:伊因家庭經濟拮据才鋌而走險竊取被上訴人之財物,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竊盜之事實沒有意見,然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000元、存錢筒2個,及玉鐲2個、珍珠戒指1個、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紅寶石別針1個、男項鍊1條、男戒指1個,其中存錢筒2個內有2萬元,黃金項鍊1條重量4至5錢經伊變賣得款3萬元,其餘首飾經伊變賣得款共4萬元(包含其中較有價值的鑽戒2萬5,000元),均經伊花用殆盡,總計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僅9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超過該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9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9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2,000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附近後停放,徒步步行至被上訴人位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前,見被上訴人之住宅當時無人在家,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攀爬踰越該屋外圍牆垣,進入院子後,再搬動院子放置之梯子,爬上該屋2樓,以不詳方法開啟
2樓之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徒手竊取該住宅內之現金、存錢筒2個、金飾及首飾一批,得手後並以該住宅內之袋子兩只盛裝上開財物後離去,嗣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返家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知悉於案發前有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於案發前在被上訴人之住宅外徘徊、觀察後,攀爬踰越牆垣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離開時肩背、手提被上訴人所有之袋子所盛裝之財物離去,該名男子之衣著與翌日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轄內因犯其他竊盜案件,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時所著衣物、頭戴棒球帽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在案,堪認上訴人確有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失竊之財物包括現金8,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3萬元,及玉鐲2個、珍珠戒指1個、珍珠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紅寶石別針1個(合計價值34萬9,000元),及男項鍊1條、男戒指1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總計失竊財物之價值共為41萬2,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竊取現金2,000元、存錢筒
2個內有2萬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3萬元,及玉鐲2個、珍珠戒指1個、鑽戒1個、紅寶石別針1個、男項鍊1條、男戒指1個(合計價值4萬元,其中鑽戒價值2萬5,000元),總計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僅為9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失竊之財物及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失竊之財物及價值:
1、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失竊財物之內容,除提出鑽石品質鑑定證明書、黃金項鍊保單、珍珠項鍊保證書各乙紙(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為證外,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劉賴翠蘭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2日經伊先生通知後回家發現1到3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連結婚戒指都不見,伊只能就比較大樣的物品清點,總計失竊鑽戒、黃金項鍊、珍珠項鍊、珍珠戒指、玉鐲2個、紅寶石別針、存錢筒2個、現金8,000元、男戒指、男項鍊等物;鑽戒是伊與伊先生於70幾年間結婚時購買的,重量是1.03克拉,伊於88年間有送去寶石鑑定事務所鑑定等級,如卷附鑽石品質鑑定證明書所示,伊現在不記得購買價錢;黃金項鍊是於87年間購買,重量是5錢3分8厘,如卷附黃金項鍊保單所示,購買價錢是3萬多元;珍珠項鍊是於98年間購買,如卷附珍珠項鍊保證書所示,購買價錢是7萬多元;玉鐲2個是約於85年間購買,購買價錢各是2萬多元、3萬多元,珍珠戒指是約於98年間購買,購買價錢是6萬多元,紅寶石別針是於20幾年前購買,購買價錢是1至2萬元之間,因為都是很久之前買的,目前已找不到相關單據;男項鍊及男戒指是伊兒子在用,價值共2萬5,000元;存錢筒2個是豬寶寶撲滿,長度約18公分,裡面都是存50元硬幣,失竊當時是全滿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悉相符合,且衡諸前揭證人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遭竊之住宅,平日多有接觸失竊之財物,其證述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僅竊取其中部分財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被上訴人確實遭上訴人竊取現金、存錢筒2個、玉鐲2個、珍珠戒指1個、珍珠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紅寶石別針1個、男項鍊1條、男戒指1個等財物,洵堪認定。
2、次就被上訴人前述失竊財物之價值,依證人劉賴翠蘭上開證述,現金部分為8,000元,玉鐲2個價值5萬元、珍珠戒指
1個價值6萬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7萬元、紅寶石別針1個價值1萬元,男項鍊1條及男戒指1個價值2萬5,000元。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黃金項鍊保單,載明失竊黃金項鍊之重量為5錢3分8厘(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2日遭竊時黃金之賣出價格為每錢5,650元,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17日北市金商庚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據此估算,該失竊之黃金項鍊價值約為3萬0,397元(計算式:
5,650元x5.38=30,397元),與證人劉賴翠蘭證述該黃金項鍊價值3萬多元亦無不合。而證人劉賴翠蘭雖無法確認失竊存錢筒2個內之金額及失竊鑽戒之價值,惟上訴人已自承所竊之存錢筒2個內有2萬元;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鑽石品質鑑定證明書,載明失竊鑽戒之重量為1.03克拉、色度為G級、純度為VVS1級(見本院卷第59頁),考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失竊之玉鐲2個、珍珠戒指1個、珍珠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紅寶石別針1個,合計價值為34萬9,000元,經扣除前述認定在案之玉鐲2個價值5萬元、珍珠戒指1個價值6萬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7萬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3萬0,397元、紅寶石別針1個價值1萬元後之餘額即被上訴人主張失竊鑽戒之價值為12萬8,603元;此參酌重量1.03克拉、色度G級、純度VVS1級規格之鑽戒,其市售一般行情應有此等價值,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飾及首飾之合計價值34萬9,000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固以其變賣所竊之金飾及首飾共僅得款7萬元,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失竊之金飾及首飾之價值為不可採,惟其就此並未有任何舉證,且犯罪者為求速將贓物脫手,本非無賤價變賣贓物之可能,不足以上訴人之變賣所得認定被上訴人失竊之金飾及首飾之價值。據上各節,本件被上訴人所失竊財物之價值,包括現金8,000元,存錢筒2個價值2萬元,及玉鐲2個、珍珠戒指1個、珍珠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紅寶石別針1個(合計價值34萬9,000元),及男項鍊1條、男戒指1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總計共為40萬2,000元,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上訴人喪失對該等財物之占有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該等財物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自承於竊取財物後,已將之變賣或花用殆盡,則被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已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所失竊財物之價值共為40萬2,000元,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41萬2,000元-應准許40萬2,000元=1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超逾命上訴人給付9萬2,000元本息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40萬2,000元-9萬2,000元=31萬2,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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