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林朕英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 被告 王丹標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明峰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民族六街3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伊沿民族六街4巷2號穿越道路走往民族六街3巷,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輪碾壓右腳,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足擦傷、右足第一、三、四蹠骨及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本件事故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伊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伊已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3,180元醫療費用,目前行走困難,預估復健期為半年即自102年10月6日起至
103年4月5日止,故後續尚需回診費用1,800元(100元×3次×6個月=1,800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其他費用:包含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看護費12萬2,400元(1,200元×102日=122,400元)、交通費5,020元、購買石膏鞋及腋下棉與傷藥等必要品2,309元;⒊無法工作之損失:伊經營美髮業,受傷前每月營業額約為3萬9,000元,受傷迄今已11個月無法工作,後續醫療期間尚須半年,17個月共損失66萬3,000元(39,000元×17個月=663,0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30萬7,709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涉嫌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伊所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亦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中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預估金額之依據及證明。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不至造成無法行動需專人全程照顧其生活,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本可自行進食,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師囑言建議原告需專人協助全程照顧,故原告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對無財物部分之損失並無法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且原告開設之皇冠理髮廳設立日期為102年6月3日,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故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為無業,原告請求17個月之工作損失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往明峰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民族六街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注意左方有無行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民族六街4巷2號穿越道路走往民族六街3巷,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任意穿越前開道路,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輪碾壓原告之右腳,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足擦傷、右足第一、三、四蹠骨及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⒉承上,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其乃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6: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核,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左方有無行人即貿然直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固有過失;惟參以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從民族六街4巷2號的雜貨店要走過去民族六街3巷口,我往左邊看了一下沒有車我就往前走,剛走沒幾步,還沒有走到對向車道(往明峰街方向),就被對向系爭車輛輾到腳,我就倒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當時我從商店門口出來要過馬路,我先看左邊有無來車,轉過頭時,系爭車輛就突然壓到我的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知本件車禍亦係因原告欲穿越前開道路,未注意左右雙向來車狀況,其右腳始遭系爭車輛所輾壓,且依當時狀況,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且其過失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綜酌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各自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之疏失及事故發生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6,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10分之4。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計為24萬8,345元:
⒈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6萬3,909元: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3,180元: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3,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紙(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為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後續回診醫療費用1,800元部分,則未 陳明 核計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佐,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之。
⑵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2,309元及交通費5,020:
原告主張其支出石膏鞋、腋下棉與傷藥等必要用品費用2,30
9元,以及交通費5,02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發票影本2紙及計程車運價證明38紙(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8、19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實,而應准許。
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受看護照顧,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2萬2,400元(1,200元×102日=122,400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3份(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7頁)為憑。經查,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狀況,於治療後返家,能否自理生活?或必須由他人看護照顧?必要之看護期間應至何時為合理?等問題,經本院函詢原告先後前往治療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
二、查林員因右足骨折,於本院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三、有定期回診,最後回診日期為102年5月30日,之後亦有回診,但都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四、因行動不便須人看護,所要求之看護日期及半日看護,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則函覆略以:「…二、病患林朕英於101年11月2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於101年11月6日發生車禍右腳壓傷,至三總初診,經X光檢查右腳趾骨、蹠骨骨折,予徒手復位短腿石膏固定術,後於101年12月5日、12月19日、102年1月9日、1月18日、1月25日回診,回診期間於12月19日拆除石膏。病患最後一次回骨科門診為102年1月25日,當時右腳仍有輕微疼痛,可以走路。病患於石膏固定期間宜柺杖助行,只能自理部分生活,能有他人看護照顧更佳,石膏拆除後應可漸漸不用柺杖助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即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4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8日
(103)汐管歷字第1681號函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足第一、三、四蹠骨及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接受復位及石膏固定術,於石膏固定時,宜柺杖助行、行動不便,自難以自理全部生活,而於石膏拆除後,猶待逐漸恢復行動能力,亦非立即可完全自理生活,是原告於傷勢復原至相當程度前,確有由他人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無訛。綜酌原告所受傷勢、癒後情形及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各節,原告主張必要看護期間至102年2月28日乙節,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6日(即原告受傷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56日)、10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8日止(46日),按每日1,200元相當於半日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共計12萬2,400元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17萬1,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營業收入約為3萬9,000元,受傷迄今已11個月無法工作,後續醫療期間尚須半年,共損失66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所經營之皇冠理髮廳102年6月6日登錄營業稅查定資料(審交附民字卷第21頁)為佐。經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從事美髮工作,按其工作性質常須走動或久站,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足部骨折之傷勢而言,其站立及行走能力顯然受限,於傷癒前當無法正常從事美髮工作,而必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無訛。而就原告回復之狀況,其無法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應至何時之問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述函文並覆以:「…無法工作應為六個月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上述回函則覆以:「…,何時可恢復工作則因人而異,依骨折情況而言,拆除石膏後若積極復健三至四周,應可逐漸恢復工作,病患主張自受傷日起17個月無法工作,稍微過久。」(見本院卷第57頁)。綜此以觀,原告拆除石膏並積極進行復健三至四週,應可逐漸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至於復原期間固因個人及骨折程度而異,然衡諸常情,原告主張1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期間,應屬過長;本院審酌原告接受復位及石膏固定術後,於101年12月19日拆除石膏,應須積極復健三至四週始能逐漸恢復原有站立及行走能力,酌以其於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之最後回診日為102年5月30日、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最後回診日為102年1月25日等情,認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述函覆意見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收入受損之期間應以6個月定之。
至於就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核以原告經營之皇冠理髮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1年10月份之銷售額為2萬8,5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業稅銷售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至35頁)存卷可參,當以此為計算之標準。是原告上述6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17萬1,000元(28,500元×6個月=171,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⑸原告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擦傷、右足第一、三、四蹠骨及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衡情,其自受有相當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現年58歲,為國小畢業,現擔任理髮廳負責人,月銷售額為2萬8,5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投資1筆;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年82歲,職業為商,102年所得為62萬594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卷予以查明,復有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綜酌上述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屬妥適。
⑹以上原告各項損害,金額共計為41萬3,909元(13,180+2,309+5,020+122,400+171,000+100,000=413,909元)。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4、10分之6乙情,業已析述如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按此責任比例予以計算。則以上述原告損害金額,按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8,345元(413,909元×6/10=248,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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