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洪江龍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姓名,此部分應補正。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因不知機車駕照業經被告註銷,仍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而遭開罰受有損害,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向原告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強制執行金額高達9,60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8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2號、108年4月2日彰監四字第I3B167676號裁決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各1份,惟原告並未敘明對何裁決書或其他處分提出訴訟,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